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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3民初5966号

刘军与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紫金山路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5-09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军,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紫金山路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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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5966号

原告:刘军,男,1970年3月19��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开发区洞庭路2号11层B室,组织机构代码754813198。

法定代表人:沈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鹏,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赛,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紫金山路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气象台路与紫金山路交口西北侧宁发商城3201号,组织机构代码761296360。

主要

负责人:曾志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鹏,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赛,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军与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紫金山路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紫金山路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500元,退还货款12.9元,共计512.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紫金山路分公司购买了布兰迪中性笔系列3支装商品一件,原告在购买商品后,发现该商品是过期产品,随即找到被告进行交涉,被告不同意赔偿,让原告走法律程序,无奈,诉至法院。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0条、第48条(一)、(五)、第55条的规定,被告应依法��偿原告500元,退还货款12.9元。

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紫金山路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1、原告知假买假,不是正常消费者,不应受到法律保护。2、中性笔没有保质期要求,不影响使用,原告诉讼理由不成立。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购物小票一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商品。2、商品实物1件,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商品是过期商品。二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GB/T267142011《油墨圆珠笔和笔芯》第1号修改单及GB/T267172011《自来水笔及其笔尖》第1号修改单,证明被告销售的商品不需要保质期。二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证据1无异议,但是希望原告提供发票。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二被告证���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也不认可证明目的。经本院审核原、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证据1、2能够证明原告购买了被告销售的产品,且该产品已经过了有效期,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证据1并非法律、行政法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紫金山路分公司处购买布兰迪卡通中性笔系列3支装2件,每件12.9元,共计25.8元。原告分两次结帐,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紫金山路分公司共出具两张购物小票。该物品上标明:“有效期至2016年5月5日”。原告于2016年6月24日在本院以两个购物小票分别立案,案号分别为:(2016)津0103民初5965号和(2016)津0103民初5966号。现原告在本案中以被告天津��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紫金山路分公司销售过期产品为由,要求二被告退还货款12.9元,并赔偿500元,故成讼。另查,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紫金山路分公司系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分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紫金山路分公司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紫金山路分公司向原告交付了货物。现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紫金山路分公司交付的货物上明确标明具有有效期,虽然其抗辩该商品没有保质期要求,不影响使用,但是商品包装上的内容视为其对购买者的承诺。销售的该商品如果没有保质期,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紫金山路分公司理应将商品下架更改包装信息,现其仍销售该商品的行为构成欺诈。���案中,在欺诈成立的情况下,原告一次性购买了两件商品应视为一个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应在一案中主张赔偿责任,现原告分两案诉讼本院不予支持,故在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紫金山路分公司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500元损失的责任,本院在(2016)津0103民初5965号一案中已经予以支持,本案中不予支持。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系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紫金山路分公司的总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在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紫金山路分公司不能清偿责任范围内,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二被告关于原告并非消费者的抗辩。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紫金山路分公司处购买了商品,并且支付了对价,二被告现无证据证明原��购买商品的行为不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故应认定原告为消费者,二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紫金山路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刘军价款12.9元;

二、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对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紫金山路分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羽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蔡静宜附法条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