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2民初1918号原告潘连武,男,汉族,1959年12月19日出生,农民。被告梨树县万发镇西万发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士双,村主任。
原告潘连武与被告梨树县万发镇西万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万发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连武、被告西万发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张士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8月18日,当时任万发镇西万发村村支部书记的周兴龙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三分,用于西万发村缴纳农广校的学费,周兴龙出具了欠条。2000年12月31日,被告及周兴龙与原告协商,对此笔款项另行结算,本金与利息合计6182.56元,并且挂到村委会账上。此后,原告多次向周兴龙催要,被告及周兴龙均未偿还。2016年,原告起诉周兴龙,因法院认定此笔债务系西万发村委会借款,原告诉讼请求驳回。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182.56元,利息34313.15元,合计40495.7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村里属实欠原告的借款本金,账上也有,但是数额不对,村里的账上是4680.56元,不是原告起诉的六千多元。这笔欠款是2000年省里有文件把复利给去掉的数额。原告起诉的数额是含复利的,原告起诉的利息是按三分算的,我们有文件规定是不超过二分利。我自2004年任村主任以来,原告一直没有向村上要过钱。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潘连武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01年1月1日被告西万发村村委会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村里因组织农广校学习的学费从潘连武处借款6182.56元并约定月利息三分。此款经周兴龙手借款,在上述借据上有周永生会计的签字和加盖名章。被告质证称,没有意见,原告所举的是我们村里账的复印件,只不过这是2001年年初的村账,上面记载的数额是包含复利的。。证据二、(2016)吉0322民初857号郭家店法庭的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经法庭确认该欠款的实际欠款人为西万发村委会。被告质证称,没有异议。证据三、1998年8月18日收款凭证一张和欠条一张、1998年12月31日、1999年12月31日、2000年12月31日收据各一张,证明被告村委会欠原告原本金为3000.00元,逾期未给付2001年1月1日被告村委会给原告出具了6182.56元的欠据(利息已计入本金)。被告质证称,没有异议。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梨树县万发镇西万发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张士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了2001年12月31日记账凭证一份和被告村委会在万发镇农经站账页一份,证明被告村委会欠原告实际借款本金除去复利应为4680.56元。原告质证:有异议,因为我与村委会约定的利息在文件之前,被告除去的复利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没有征求我的同意,是村委会单方做出的决定,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18日,当时任万发镇西万发村村支部书记的周兴龙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用于西万发村缴纳农广校的学费,并约定月利息三分,村主任周兴龙出具了欠条。2000年12月31日,被告村委会及周兴龙与原告协商,对此笔款项另行结算,本金与利息合计6182.56元,并且挂到村委会账上。2001年1月1日被告西万发村委会给原告出具了6182.56元的欠据(利息已计入本金)。此后,原告多次向周兴龙催要,被告村委会及周兴龙均未偿还。2016年,原告起诉周兴龙,因法院认定此笔债务系西万发村委会借款,原告诉讼请求被驳回。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182.56元,利息34313.15元,合计40495.7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西万发村委会在答辩中称其村里的账目显示根据2000年吉林省的相关文件将欠款复利去掉后本金为4680.56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欠款的实际数额应以欠据记载的6182.56元为准。被告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称自其2004年任村主任以来原告没有向村委会催要上述欠款,根据庭审调查,原告的借款是原村主任周兴龙经手,且周兴龙给原告针对上述欠款亦出具了欠据,原告多次向周兴龙催要上述欠款,原告也曾起诉至法院要求周兴龙偿还欠款,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西万发村委会从原告潘连武处借款并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因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随时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未能及时给付的行为,业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西万发村委会承担偿还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经查双方约定月利息3%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作为出借人,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故被告应偿还原告本金6182.56元、利息22875.47元(利息按照月利2分,从2001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本息合计29058.03元。因吉林省去除复利的文件在原告与被告达成利息计入本金协议后,且去除复利系被告单方行为,损害原告利益,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梨树县万发镇西万发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潘连武借款本金6182.56元,利息22875.47元(利息按照月利2分,从2001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本息合计29058.03元。案件受理费657.00元,由原告潘连武负担131.00元,另526.00元由被告梨树县万发镇西万发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连生
代理
审判员 兰莹莹
人民陪审员 张东新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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