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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2刑初78号

宋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所属地区
武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2刑初7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甲,农民,1970年4月18日出生。2016年5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武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武邑县看守所。武邑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扈文亮、代理检察员安静茹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宋某甲在武邑县武邑镇西正村其舅舅李某1家院内,因家庭琐事与其弟宋某发生争执,并持剪刀将宋某捅伤。经法医鉴定,宋某肝破裂为重伤二级;股静脉断裂、掌骨骨折为轻伤二级;指骨骨折为轻微伤。案发后,宋某已对被告人宋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宋某陈述,证人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剪刀及照片,诊断证明书、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宋某甲亦供认不讳。谅解情况有相关笔录及谅解书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宋某甲持剪刀致人多处受伤,系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宋某甲自愿认罪、悔罪,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被害人已谅解,故对被告人宋某甲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剪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岳建民

审判员  张晓杰

审判员  刘雅雄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春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