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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高法行申2428号

陈晓兰与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政府、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晓兰,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政府,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C}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行申24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晓兰,女,1960年5月1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凯里市。

委托代理人:王秘清,北京市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州凯里市市府路30号。法定代表人罗杰,该市市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州凯里市北京东路46号。法定代表人冯仕文,该州州长。再审申请人陈晓兰因诉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及贵州省黔东南州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黔行终2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梁凤云、

代理

审判员仝蕾、李小梅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的主要事实为:2014年1月5日,经凯里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批准,凯里市韶山南路片区纳入凯里市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棚户区改造项目,1月8日,凯里市发展和改革局作出了凯发改建设(2014)18号《关于凯里市韶山南路片区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立项的批复》批准立项,改造范围位于凯里市韶山南路西侧,北京西路南侧,永乐路北侧及东侧,陈晓兰位于凯里市拱桥巷州教育局宿舍1栋的房屋在凯里市韶山南路片区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内。2014年6月,凯里市拆迁安置指导办公室经摸底调查,陈晓兰的房屋实测建筑面积92.56平方米,实测套内建筑面积83.83平方米,摸底调查结果在拟征收区域内进行了公示。10月13日,凯里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凯里市拆迁安置指导办公室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了论证,经修改完善后,2014年10月15日至11月14日,《凯里市韶山南路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在拟征收区域内进行公示,10月25日至29日,凯里市拆迁安置指导办公室分区分片召开听证会,听取被拆迁人对《凯里市韶山南路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意见和建议。2014年11月17日,凯里市拆迁安置指导办公室将《关于〈韶山南路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和方案修改情况通报》在被征收房屋区域进行公示。11月18日,凯里市人民政府召开有关部门的专题会议,讨论了凯里市拆迁安置指导办公室制定的《韶山南路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的社会风险评估报告》,认为凯里市韶山南路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存在影响社会不稳定的因素少,风险性较小,可以按照程序进行房屋征收。2014年11月21日至12月2日,经发函咨询,凯里市发展和改革局、凯里市规划局、凯里市国土资源局分别复函称,韶山南路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已列入凯里市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其用地范围符合凯里市城乡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凯里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24日召开第118次常务会议,批准执行《凯里市韶山南路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并决定下达房屋征收决定。11月26日,凯里市人民政府印发《凯里市韶山南路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确定项目征收主体为凯里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为凯里市拆迁安置指导办公室,房屋征收委托实施单位为凯里市大十字街道办事处。2014年12月1日,凯里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将97901436.49元专户存入中国银行凯里市城中支行,12月31日,凯里市人民政府发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凯里市韶山南路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范围内房屋进行征收的通告》,同时作出凯府发(2014)102号《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凯里市韶山南路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范围内拱桥巷州教育局宿舍1栋陈晓兰等户房屋进行征收的决定》,并公示于被征收房屋区域。陈晓兰知悉凯里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凯府发(2014)102号房屋征收决定后不服,向黔东南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6月3日,黔东南州人民政府以黔东南府复议字(2015)8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凯里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凯府发(2014)102号房屋征收决定。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陈晓兰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凯里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凯府发(2014)102号房屋征收决定和黔东南州人民政府作出的黔东南府复议字(2015)88号行政复议决定。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所涉及的相关被征收房屋住户经法院在被征收房屋区域现场公告通知参加诉讼,直至开庭之日,无人向法院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农业部、国家林业局、国务院侨务办公室、中华全国总工会2012年12月12日作出的建保(2012)190号《关于加快推进棚户区(危旧房)改造的通知》第二条“城市棚户区(危旧房)改造具体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确定”的规定,确定城市棚户区(危旧房)改造范围是县市人民政府的法定职权,凯里市人民政府将韶山南路片区列为棚户区并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2014年1月,经凯里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表决,凯里市韶山南路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列入了凯里市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凯里市人民政府决定征收凯里市韶山南路片区房屋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予以确认。凯里市发展和改革局对韶山南路片区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立项后,根据凯里市发展和改革局、凯里市规划管理局、凯里市国土资源局的复函,凯里市韶山南路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符合凯里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在作出本案被诉的房屋征收决定前,房屋征收部门对拟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进行了摸底调查,调查结果在拟征收房屋范围内进行了公布。在此期间,房屋征收部门制定的征收补偿方案经凯里市人民政府组织了论证和听证,予以公示征求意见,并根据各方意见进行修改后予以公布,凯里市人民政府的行为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在作出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以及征收补偿费用已足额到位、专户专储的情况下,经凯里市人民政府第118次常务会议研究批准,2014年12月31日作出的凯府发(2014)102号《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凯里市韶山南路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范围内拱桥巷州教育局宿舍1栋陈晓兰等户房屋进行征收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复议维持正确。陈晓兰提出“凯里市人民政府将原告房屋界定为棚户区而实施征收不符合法律规定,征收原告房屋程序违法,黔东南州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应予撤销”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至于陈晓兰提出“凯里市人民政府没有对原告给予公平补偿,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的诉讼理由,因属于补偿决定处理的范畴,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作出(2015)黔东行初字第113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陈晓兰提出的撤销凯里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凯府发(2014)102号《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凯里市韶山南路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范围内拱桥巷州教育局宿舍1栋陈晓兰等户房屋进行征收的决定》和黔东南州人民政府作出的黔东南府复议字(2015)8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凯里市人民政府对陈晓兰所涉房屋的征收符合国家民生工程建设的总体要求,陈晓兰所诉的征收决定也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对征收决定的各项规定,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对该征收决定实体和程序各方面适法性已作出认定,对此,二审法院予以确认。对陈晓兰所称凯里市政府超越职权,无权征收的问题。凯里市人民政府在本案中征收主体的资格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被征收的房屋和收回使用权的土地也符合该条例对征收对象的规定,陈晓兰一审提交黔东南州水利局等单位职工宿舍片区宗地土地使用权出让及拆迁改造项目招标公告,但并不能证明凯里市政府征收违法。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陈晓兰所称凯里市人民政府超范围、超户数征收的问题。凯里市人民政府在本案所涉的房屋征收中,并未超出有效的规划红线图,征收户数的变化与合法征收范围之间没有必然关联。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陈晓兰所称凯里市人民政府违反规划的问题。《凯里市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及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报告》在列举棚户区改造项目时,虽对本案中韶山南路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未直接列出,但作为棚户区改造项目符合该年度计划对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的总体规定,并无不当。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陈晓兰所称本案棚户区申报审批违法的问题。棚户区性质的界定和改造具体范围属于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使的范围,由实施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政府依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具体情况而合理确定。本案中凯里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将韶山南路片区作为棚户区改造项目,符合凯里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中对棚户区改造的相关要求。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陈晓兰所称征收决定作出前部分被征收户签订了“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和安置补偿协议没有产权交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的问题。本案审查对象为凯里市人民政府对涉上诉人房屋的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而补偿安置协议的合法性问题并不直接影响征收决定的合法性。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黔东南州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陈晓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2016)黔行终251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晓兰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滥用职权。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请求:1.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黔行终251号行政判决及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东行初字第113号行政判决。2.判决撤销被诉的征收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是凯里市人民政府的房屋征收决定及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关于“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之规定,凯里市人民政府有权作出被诉的房屋征收决定,且该征收行为系因棚户区改造项目而为,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涉案的棚户区改造项目符合凯里市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总体规定。相关的征收补偿方案予以公示并征求意见,也根据各方意见进行修改后予以了公布。在作出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以及征收补偿费用已足额到位、专户专储的情况下,经凯里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批准,凯里市人民政府才作出本案被诉的房屋征收决定。因此,被诉的房屋征收决定符合法律、法规等的规定,其作出程序亦无不当。此外,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无违法之处。综上,陈晓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陈晓兰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凤云

代理

审判员  仝 蕾

代理

审判员  李小梅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