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02民初4649号
原告:武玉常,无固定职业。
被告:烟台名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西沙旺四号小区20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兆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韵,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武玉常与被告烟台名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玉常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装修保证金2000元及装修履约金1000元,并分别自2011年1月12日起以2000元为基数和自2011年4月1日起以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烟台市芝罘区福成家园小区27号东三四东户的业主,被告作为福成家园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分别于2011年1月12日和2011年4月1日收取原告装修保证金2000元及装修履约金1000元。原告自2011年4月1日起装修至2011年6月1日,被告于2012年8月28日终止在福成家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没有退还。因被告未退还上述款项,原告拒绝向福成家园小区现在的物业公司烟台桃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源公司)交纳物业费,导致缴纳了物业费滞纳金700元,被告未退还上述款项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原告2011年6月1日装修结束后就应向被告主张上述费用,但原告直至2016年1月26日才主张权利;原告因未交物业费而向桃源公司支付滞纳金700元,与本案无关,被告不应承担。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烟房权证芝字第号房屋权属证书1份、2011年1月12日原被告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1份、2011年1月12日载有“装修保证金2000元”并加盖被告公章的收款收据及2011年4月1日载有“装修履约金1000元”并加盖被告公章的收款收据各1份、以及2015年3月18日桃源公司出具的载有“滞纳金700元”的收款收据1张、载有“施工日期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6月1日”的装修施工许可证1张。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房屋权属证书、物业服务合同及装修施工许可证均无异议;对2011年1月12日载有“装修保证金2000元”并加盖被告公章的收款收据及2011年4月1日载有“装修履约金1000元”并加盖被告公章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被告退场时因与开发商烟台福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泰集团)有纠纷,被福泰集团拿走大量盖有其公章的空白收款收据;对2015年3月18日桃源公司出具的载有“滞纳金700元”的收款收据1张,称与其无关,不予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2011年1月12日载有“装修保证金2000元”并加盖被告公章的收款收据及2011年4月1日载有“装修履约金1000元”并加盖被告公章的收款收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2015年3月18日桃源公司出具的载有“滞纳金700元”的收款收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19日,被告与案外人烟台福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烟台福泰集团有限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福成家园小区委托被告实行物业管理。被告对福成家园小区的物业服务至2012年8月28日终止。原告系福成家园小区27号东三四东户的业主。原告分别于2011年1月12日和2011年4月1日向被告缴纳装修保证金2000元和装修履约金1000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款项未果。原、被告间没有约定过被告不退还款项的违约责任,也没有约定具体的返还上述款项的日期。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福成家园小区的原物业服务机构,在为福成家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间,为了保障该小区的公共设施不被破坏而收取了原告装修保证金2000元和装修履约金1000元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现被告已于2012年8月28日终止了对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原告请求被告退还装修保证金2000元和装修履约金1000元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虽辩称案外人烟台福泰集团有限公司曾拿走其大量空白的收据,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并未约定装修保证金和装修履约金的具体返还时间,故被告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滞纳金700元,系原告与桃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烟台名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武玉常装修保证金2000元及装修履约金1000元共计3000元,并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3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武玉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烟台名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邓冠英。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武玉常负担5元,被告烟台名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译丹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徐晓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