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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02民初720号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与白志锋、于志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白志锋,于志花,张好军,李锋涛,李英,禹州市绿之源薯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禹州市焱鑫建材有限公司,罗平,白明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民初720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住所地:许昌市建安大道东段。

负责人:楚冰,任行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彭亚杰,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志锋,男,汉族,1978年12月16日出生,住禹州市。

被告:于志花,女,汉族,1979年08月09日出生,住禹州市,系白志锋配偶。

被告:张好军,女,汉族,1980年04月15日出生,住禹州市。

被告:李锋涛,男,汉族,1978年02月22日出生,住禹州市,系张好军配偶。

被告:李英,女,汉族,1963年05月23日出生,住禹州市。

被告:禹州市绿之源薯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禹州市吓水河村*组。

法定代表人:白志锋,任公司总经理。

被告:禹州市焱鑫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朱阁乡大墙王村。

法定代表人:李英,任公司总经理。

被告:罗平,女,汉族,1980年01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被告:白明明,男,汉族,1985年08月15日出生,住禹州市。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许昌分行)因与被告白志锋、于志花、张好军、李锋涛、李英、禹州市绿之源薯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禹州市焱鑫建材有限公司、罗平、白明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许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彭亚杰,被告于志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志锋、张好军、李锋涛、李英、禹州市绿之源薯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禹州市焱鑫建材有限公司、罗平、白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银行许昌分行诉称:2014年04月16日,被告白志锋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在2014年04月16日至2015年04月16日期间内,原告向被告提供最高24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方式为个人贷款等。被告禹州市绿之源薯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禹州市焱鑫建材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于志花、张好军、李锋涛、李英、罗平、白明明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均自愿为被告白志锋使用授信额度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04月16日,被告白志锋使用授信额度向原告借款240万元,2015年04月13日借款到期,年利率8.4%,原告已经依约履行出借义务。现借款早已到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是被告一直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白志锋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40万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自2014年09月2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于志花、张好军、李锋涛、李英、禹州市绿之源薯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禹州市焱鑫建材有限公司、罗平、白明明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上述九被告承担。被告于志花答辩:对上述担保责任属实。我认为该欠款应由白志峰偿还,白志峰如不偿还,我才能偿还。被告白志锋、张好军、李锋涛、李英、禹州市绿之源薯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禹州市焱鑫建材有限公司、罗平、白明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4月16日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委托支付授权书、借款凭证、对账单各一份。证明2014年04月16日,被告白志锋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在2014年04月16日至2015年04月16日期间内,原告向被告提供最高240万元的授信额度。后被告白志锋使用上述授信额度向原告借款2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04月13日止,年利率8.4%,逾期加收50%的罚息,即逾期年利率12.6%,原告已经依约履行出借义务的事实。2、还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白志锋现仍拖欠原告贷款本金2133685.46元,利息仅支付至2015年3月25日的事实。3、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保证书六份。证明被告禹州市绿之源薯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禹州市焱鑫建材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于志花、张好军、李锋涛、李英、罗平、白明明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均自愿为被告白志锋使用授信额度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的事实。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七份、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两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被告白志锋与于志花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于志花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04月16日,被告白志锋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在2014年04月16日至2015年04月16日期间内,原告向被告提供最高240万元的授信额度。后被告白志锋使用上述授信额度向原告借款2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04月13日止,年利率8.4%,逾期加收50%的罚息,即逾期年利率12.6%,原告已经依约履行出借义务。被告禹州市绿之源薯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禹州市焱鑫建材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于志花、张好军、李锋涛、李英、罗平、白明明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均自愿为被告白志锋使用授信额度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另查明,被告白志锋仅支付利息到2015年3月25日,未偿还过贷款本金,现仍拖欠原告贷款本金2133685.46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原告民生银行许昌分行与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保证书等,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白志锋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白志锋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于志花、张好军、李锋涛、李英、禹州市绿之源薯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禹州市焱鑫建材有限公司、罗平、白明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对被告白志锋拖欠原告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等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二十六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志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许昌许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133685.46元及利息(其中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04月13日的利息按年利率8.4%计算;2015年4月14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2.6%计算);

二、被告于志花、张好军、李锋涛、李英、禹州市绿之源薯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禹州市焱鑫建材有限公司、罗平、白明明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30911元,由被告白志锋、于志花、张好军、李锋涛、李英、禹州市绿之源薯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禹州市焱鑫建材有限公司、罗平、白明明连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会娟

人民陪审员  李媛媛

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邓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