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572号原告管恩来。委托代理人刘文龙,诸城图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管延法。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道北海路7205号。负责人金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鹏。
原告管恩来与被告管延法、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有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文龙、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田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延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管延法未应诉、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及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因事故车辆系肇事逃逸,造成原告损失扩大,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保留向管延法追偿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15时30分,被告管延法驾驶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诸城市林家村镇皂户村小学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诸城市林家村镇皂户村小学东侧南北路路段处),与前方顺行的原告管恩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该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管延法驾车逃逸。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管恩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于事故当日入诸城市中医医院治疗17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头颈部及胸背部外伤、左侧椎板骨折、颈髓损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原、被告协商,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7月12日出具鉴定结论为:管恩来属X级(十级)伤残;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150日,护理期限为1人护理60日;后续治疗费按医疗机构实际合理支付处理;管恩来无护理依赖。另查明,被告管延法系鲁G×××××号车辆驾驶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0000元。2、护理费3558元,由原告儿子管志刚护理,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交通费170元。4、误工费8895元,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5、残疾赔偿金25860元,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6、车损费83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5860元、交通费170元、车损费830元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均有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诸城市中医院住院病案一份、票据一份、户籍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管延法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管恩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结合责任划分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管延法全部予以承担。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5860元、交通费170元、车损费83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出异议的各项损失,误工费、护理费,原告按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主张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895元、护理费3558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4931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被告于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5860元、交通费170元、车损费830元、误工费8895元、护理费3558元等各项损失共计49313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管延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质证、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管恩来医疗费等损失共计4931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由原告负担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有森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沈 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