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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民初1820号

傅均填与刘伟雄、温素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傅均填,刘伟雄,温素娴,刘杰锋,东莞市红轩酒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1820号原告傅均填,男,汉族,1984年9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陆丰市。委托代理人唐冰,系广东法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福甜,系广东法仕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刘伟雄,男,汉族,1968年3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陆丰市。被告温素娴,女,汉族,1972年6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被告刘杰锋,男,汉族,1993年3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告东莞市红轩酒业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刘杰锋。

原告傅均填诉被告刘伟雄、温素娴、刘杰锋、东莞市红轩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欢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周慧娜、陈妙玲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均填的委托代理人唐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伟雄、温素娴、刘杰锋、红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均填诉称,2014年5月15日和2014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刘伟雄、温素娴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与被告刘伟雄、温素娴、刘杰锋、红轩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刘伟雄、温素娴向原告借款用于短期周转,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8个月即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借款利息按每月2%的利率计算,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计算;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每月14日前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被告刘伟雄、温素娴将其位于东莞市××号别墅(案涉房屋产权证号码为:粤房地权证莞字第27××23、27××24号)为本合同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期限至主债务履行完毕止;被告刘杰锋、红轩公司为被告刘伟雄、温素娴的上述借款合同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担保范围均为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和有关费用、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和实现借款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拍卖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等);债务履行期间,被告刘伟雄、温素娴未按时支付利息或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刘伟雄、温素娴立即提前一次性还清全部的借款本息并支付由此产生的其他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15日和2014年6月6日委托第三人范明泽代为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刘伟雄支付了借款200000元和1800000元,被告刘伟雄亲笔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确认收到了该200000元和1800000元的款项。2014年5月28日,东莞市房产管理局向原告签发了《广东省房地产他项权证》,原告依法取得了被告刘伟雄、温素娴名下的位于东莞市××号别墅的第二顺位抵押权。现借款早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告,各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到期未付的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伟雄、温素娴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分两段计算,分别为: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5日起计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以18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8日起计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刘伟雄、温素娴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5000元;3、原告有权在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范围内就拍卖、变卖被告刘伟雄、温素娴共同的位于东莞市××号别墅(案涉房屋产权证号码为:粤房地权证莞字第27××23、27××24)所得的价款拥有第二顺序的优先受偿权;4、被告刘杰锋、红轩公司对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刘伟雄、温素娴、刘杰锋、红轩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刘伟雄、温素娴签订了一份编号为×××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伟雄、温素娴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期限为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利息按月结清,如被告刘伟雄、温素娴推迟归还借款,应当按日支付滞纳金千分之三;被告刘伟雄、温素娴将名下位于东莞市××号别墅(房屋产权证号码为:粤房地权证莞字第27××23、27××24号)作为合同项下的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3000000元,抵押期限自抵押登记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完毕止;担保的主债权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约定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同日,原告委托案外人范明泽向被告刘伟雄的银行账户转入200000元,被告刘伟雄、温素娴向原告出具了《收据》,确认收到该笔借款。2014年5月28日,东莞市房产管理局向原告签发了《广东省房地产他项权证》,原告依法取得了被告刘伟雄、温素娴名下的位于东莞市××号别墅的第二顺序抵押权。2014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刘伟雄、温素娴签订了一份编号为×××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将借款期限变更为18个月即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借款利息按每个月2%的利率计算,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计算;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每个月14日前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被告刘伟雄、温素娴同意,如未能准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刘伟雄、温素娴自愿向原告按日支付欠款金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同日,被告刘杰锋、红轩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的《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杰锋、红轩公司为被告刘伟雄、温素娴的上述借款合同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伟雄、温素娴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和实现借款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案外人范明泽向被告刘伟雄的银行账户转入1800000元,被告刘伟雄、温素娴向原告出具了《收据》,确认收到该笔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于2016年1月11日与广东法仕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民事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将本案的全部诉讼事务交由广东法仕律师事务所办理,本案律师代理费65000元,广东法仕律师事务所出具发票予以确认。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刘伟雄、温素娴于1992年×月×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担保合同、股东会决议、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收据、情况说明及说明人身份证复印件、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案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刘伟雄、温素娴、刘杰锋、红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原告主张被告刘伟雄、温素娴向其借款2000000元,有原告与被告刘伟雄、温素娴签订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及银行转账记录、收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与被告刘伟雄、温素娴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但被告刘伟雄、温素娴并未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向原告足额支付利息。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要求被告刘伟雄、温素娴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伟雄、温素娴使用原告的资金,经原告催收后仍没有偿还,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刘伟雄、温素娴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刘伟雄、温素娴支付律师费6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民事代理合同》、《发票》予以证实,且符合原告与被告刘伟雄、温素娴在《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中的约定,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伟雄、温素娴以其所有的位于东莞市××号别墅(房屋产权证号码为:粤房地权证莞字第27××23、27××24号)为案涉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上述房产享有合法有效的第二顺序的抵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刘伟雄、温素娴不履行债务,原告有权在案涉抵押财产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第二顺序优先受偿。因此,原告要求在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范围内对案涉房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第二顺序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案涉债务既有被告刘伟雄、温素娴自己提供的物的抵押担保又有被告刘杰锋、红轩公司提供的连带保证担保,案涉《担保合同》并未约定原告实现债权的方式,原告依法应先就该担保物实现债权。被告刘杰锋、红轩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尚在保证期间内,故理应在物的担保以外即对抵押物拍卖、变卖后不足清偿债务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杰锋、红轩公司对被告刘伟雄、温素娴的上述借款本息、律师费在抵押物拍卖、变卖后不足清偿债务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杰锋、红轩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伟雄、温素娴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缺席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伟雄、温素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傅均填偿还借款2000000元;

二、限被告刘伟雄、温素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傅均填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1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80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1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限被告刘伟雄、温素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傅均填支付律师费65000元;

四、原告傅均填对被告刘伟雄、温素娴所有的位于东莞市××号别墅(房屋产权证号码为:粤房地权证莞字第27××23、27××24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的债权范围内享有第二顺序优先受偿权;不足清偿的部分,由被告刘杰锋、东莞市红轩酒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杰锋、东莞市红轩酒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伟雄、温素娴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6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刘伟雄、温素娴、刘杰锋、东莞市红轩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欢

人民陪审员  周慧娜

人民陪审员  陈妙玲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伴雅周敏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五条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保证的方式;(四)保证担保的范围;(五)保证的期间;(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保证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