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8刑终60号原公诉机关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男,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6月15日本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日被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6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6年6月3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罚金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界市看守所。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审理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作出(2016)湘0802刑初19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田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被告人田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6年8月12日将案卷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田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田某某以服判为由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田某某撤回上诉。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6)湘0802刑初19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詹恒清
审判员 涂明珠
审判员 张 晓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龚姣英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