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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02刑初124号

赵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赵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2刑初12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6月25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取保候审。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诉刑诉(2016)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6月25日上午6时许,在漯河市源汇区五一路与马路街交叉路口处,被告人赵某趁被害人张某买菜之机,将张某放在自行车前车篮中的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234元及价值311元联想A628T手机1部。案发后,现金及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2).2016年6月25日上午7时许,在漯河市××区××路西段,被告人赵某趁被害人栗某某与人发生争执之机,将栗某某放在面包车副驾驶位置上的男士手包盗走,内有现金1170元及价值1800元某GN5002手机1部。案发后,现金及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请求法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物证照片、鉴定意见、物品发还清单、被害人张某、栗某某陈述、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赵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员  李友峰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