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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刑终381号

蒋垦诚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蒋垦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9刑终381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垦诚,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垦诚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

二○一六年七月十四日作出(2016)桂0981刑初20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蒋垦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核实了全案的证据,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2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蒋垦诚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且醉酒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北流市永安路由一环西路往城南一路方向行驶;被害人黄某骑人力三轮车沿北流市永安路由城南一路往一环西路方向行驶;双方行至北流市永安路***号门前路段处时,由于蒋垦诚驾车违反交通规则靠左行驶与黄某骑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黄某系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蒋垦诚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蒋垦诚在事故现场接受公安民警调查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蒋垦诚主动赔偿了被害人黄某亲属的经济损失合计30088.23元。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2月25日23时16分,有群众电话报警称,2016年2月25日23时15分左右,蒋垦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北流市永安路***号门前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受伤,要求出警处理。2.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其母亲黄某于2016年2月25日20时许骑人力三轮车在北流城区拾破烂,当晚23时15分左右,在铜州市场附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位置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位于北流市永安路***号门前路段处,现场有肇事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以及无号牌人力三轮车。4.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照片证实:被害人黄某系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而死亡。5.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检验,肇事轻便二轮摩托车转向系无法正常摆动、右前转向灯碰撞损坏,人力三轮车转向系无法正常摆动、前轮制动失效。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北流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蒋垦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7.玉林市国泰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蒋垦诚醉酒驾驶。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蒋垦诚是无证驾驶。9.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3月2日,被告人蒋垦诚经传唤到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受调查。10.被害人亲属出具的收条以及住院收费票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蒋垦诚赔偿了被害人黄某亲属的经济损失合计30088.23元。11.被告人蒋垦诚的供述证实:2016年2月25日23时15分左右,其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至北流市永安路***号门前路段处时,由于其靠左行驶与对面正常行驶的被害人黄某骑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其叫周围群众打急救电话以及报警电话,其一直留在事故现场接受公安民警到来调查处理。原判认为,被告人蒋垦诚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蒋垦诚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蒋垦诚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三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蒋垦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上诉人蒋垦诚上诉提出,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并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期间,上诉人蒋垦诚没有向本院提交有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蒋垦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管理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蒋垦诚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蒋垦诚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蒋垦诚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经查,原判综合考虑蒋垦诚在本案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等量刑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罚适当,并无过重。故上诉人蒋垦诚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余 华

代理

审判员  黄统君

代理

审判员  钟广夏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宁玉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