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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执复55号

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浙江)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9-17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浙江)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执复55号申请复议人(原审被执行人)朱涛。申请执行人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浙江)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204621-9,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秋涛北路248号。法定代表人张华文,总经理。申请复议人朱涛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9执异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本案中,虽然王伟芳也作证证实本案争议的人民币5万元是其代朱涛交纳的租金,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称华润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理由是王伟芳也欠华润公司租金,从王伟芳自认2015年10月至12月尚欠华润公司租金5万元,这一事实与华润公司提出的答辩意见相吻合,故该院采纳华润公司提出的相关答辩意见。该院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并无不当,朱涛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朱涛复议称,2015年12月15日王伟芳代朱涛支付的人民币2.92万元华润公司承认的,但同年12月25日王伟芳代朱涛支付的人民币5万元华润公司为何不承认了?王伟芳没有自认2015年10月至12月尚欠华润公司5万元租金的事实,华润公司歪曲复议人的交款事实,而原审法院采纳了华润公司的答辩意见,是无法信服的。申请上级法院予以复议。

经审理查明,华润公司与朱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作出了(2015)杭萧民初字第350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生效后,2015年11月30日,朱涛付款给华润公司人民币2万元;2015年12月15日王伟芳付款给华润公司人民币2.92万元;2015年12月25日王伟芳付款给华润公司人民币5万元。现华润公司认可朱涛付款人民币4.92万元,对2015年12月25日王伟芳付款的5万元,华润公司认为是王伟芳支付其所欠租金,与本案无关。为此,华润公司于2015年12月23日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朱涛与王伟芳系夫妻关系,王伟芳与华润公司另签有房屋租赁合同,目前华润公司已就房屋租赁合同起诉王伟芳,要求王伟芳支付所欠租金,案件尚在审理之中。根据原审法院对王伟芳所作的调查,王伟芳自认尚欠华润公司租金10余万元未支付。2015年12月29日,原审法院冻结朱涛在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的存款人民币5.0650万元。2016年1月18日,朱涛向原审法院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2016)浙0109执异3号执行裁定,驳回朱涛的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朱涛是支付房屋租金给华润公司的义务主体,朱涛理应自觉履行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朱涛在本案中仅支付给华润公司房屋租金人民币2万元,未完全履行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约定的还款义务。因其妻王伟芳与华润公司另签有房屋租赁合同,据王伟芳在原审法院执行调查中自认,尚欠华润公司房屋租金10余万元未支付,对于2015年12月25日王伟芳名义付款给华润公司人民币5万元,目前华润公司已就房屋租赁合同起诉王伟芳,要求王伟芳支付所欠租金,王伟芳已支付给华润公司的5万元房屋租金,可在与华润公司房屋租金结算中予以抵扣。同理,本案中王伟芳于2015年12月15日支付的2.9万元,也可视为王伟芳支付给华润公司的另案租金予以抵扣。现朱涛尚未完全履行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审法院冻结其银行账户存款并无不当。朱涛复议称华润公司歪曲复议人的交款事实,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朱涛的执行异议,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朱涛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蒋 鸿

审判员 王海峰

审判员 徐 虹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寿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