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2408号
原告:哈尔滨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集中区长江路115号三层。
法定代表人:王晓光,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劲松,男,哈尔滨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信贷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锐峰,黑龙江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德坤,男,1962年3月16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双城市。(未出庭)
被告:马艳茹,女,1960年11月2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双城市。(未出庭)
被告:刘俊华,男,1974年3月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双城市。(未出庭)
被告:陈玉香,女,1979年5月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双城市。(未出庭)
被告:郭海山,男,1986年4月2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双城市。(未出庭)
被告:刘奇,男,1986年8月29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双城市。(未出庭)原告哈尔滨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郭德坤、马艳茹、刘俊华、陈玉香、郭海山、刘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劲松、张锐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德坤、马艳茹、刘俊华、陈玉香、郭海山、刘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哈尔滨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郭德坤、马艳茹、刘俊华、陈玉香立刻偿还贷款本息人民币89659.89元(其中本金54635.39元,截至2016年1月15日利息35024.50),并判令被告自2016年1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罚息;被告郭海山、刘奇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请求法院判令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6日,原告与第一、第二、第三、第四被告签订借款合同(08011130093【借】-01),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第二、第三、第四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20万元,期限一年,年利率24%,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借款到期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一、第二、第三、第四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项下争议解决方式为在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原告向第一、第二、第三、第四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200000元;同日,原告分别与第五、第六被告签订保证合同(08011130093【保】-01、08011130093【保】-02),第五、第六被告同意为第一、第二、第三、第四被告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7月16日为合同约定还款日,第一、第二、第三、第四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已严重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贷款逾期至今,原告多次要求第一、第二、第三、第四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拒不偿还,无奈之下,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郭德坤、马艳茹、刘俊华、陈玉香、郭海山、刘奇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已按其与被告郭德坤、马艳茹、刘俊华、陈玉香签订的借款合同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郭德坤、马艳茹、刘俊华、陈玉香却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债务的义务,除应当继续履行偿还义务外,还应承担依照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郭德坤、马艳茹、刘俊华、陈玉香立刻偿还贷款本息人民币89659.89元(其中本金54635.39元,截至2016年1月15日利息35024.50),并判令被告自2016年1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罚息;被告郭海山、刘奇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因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过高,本院依法按照月利率2%予以调整,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自认被告郭德坤、马艳茹、刘俊华、陈玉香于原告起诉前已还本金145364.61元、利息25612.47元、罚息1383.6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郭德坤、马艳茹、刘俊华、陈玉香于原告起诉前已经支付的1383.6元罚息,由于其利率未超过年利率36%,故该部分罚息不再从应付利息中予以扣除。被告郭海山、刘奇的保证人地位明确,应依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原告主张六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德坤、马艳茹、刘俊华、陈玉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4635.39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本金54635.39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郭海山、刘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哈尔滨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郭德坤、马艳茹、刘俊华、陈玉香负担。被告郭海山、刘奇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璇
人民陪审员 陈淑华
人民陪审员 刘爱萍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