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821执187号

刘义、赵朝阳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8-07-19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义,赵朝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发。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821执187号申请执行人刘义,男,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被执行人赵朝阳,男,汉族,吉安县人,经常居住地吉安县,户籍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本院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刘义与被执行人赵朝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赵阳明应支付货款37000元,被执行人已支付15000元,尚应支付22000元。案件在执行过程中,经过财产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吉民初字第1563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任天勤

审判员  晏卫农

审判员  匡慧英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章文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