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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3民初2306号

原告李某与被告白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4-26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某,白某某,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3民初2306号

原告:李某。

被告:白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白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

审判员刘长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某、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4年4月30日,被告与陕西横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议好后,让其外甥夫妇及原告李某与妻子王巧利的名义给被告贷款250000元,当即被告又向原告打下250000欠条一支,并以银行贷款月利率18‰计算利息,此后被告按期将银行利息打给陕西横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原告从来不管。2016年4月陕西横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将原告夫妇诉至法院,要求偿还250000贷款本息,原告急忙给被告打电话询问还款情况,被告承认自己没有按期支付利息和本金,鉴于原告夫妻二人无力偿还贷款,无奈只得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李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据一支银行流水凭证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4月30日被告白某某向原告李某借款250000元,约定利率18‰,未约定贷款期限。被告白某某、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证据相互印证,其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白某某与原告李某与妻子王巧利商议好,以原告夫妻名下向陕西横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贷款250000元,由被告白某某向陕西横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偿还利息和本金,2014年4月30日并向原告李某陕西横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发放贷款后,原告李某当即提供银行向被告白某某转账250000元。被告白某某向原告李某打下250000欠条一支,并以银行贷款月利率18‰计算利息。2016年4月30日陕西横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将原告李某夫妇二诉至法院,要求偿还250000贷款本息,原告李某向被告白某某打电话确认还款情况,被告白某某承认未按照约定按期向陕西横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支付利息和本金。原告李某夫妻于2016年6月19日向陕西横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偿还了五个季度的利息以及罚息50000元和借款本金65000元,将剩余的185000元借款本金与陕西横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继续清偿剩余借款的本息。为追偿250000元借款本息,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涉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白某某理应偿还原告李某贷款本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李某要求被告张某某依法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贷款本息之合理诉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白某某、张某某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白某某、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18‰计,利息从2014年4月30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被告白某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刘长清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