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6139号
原告:章月红。
原告:章长星。
被告:周红英。
被告:韩安晓。
原告章月红、章长星为与被告周红英、韩安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刘婷婷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章月红、章长星、周红英到庭参加诉讼,韩安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章月红、章长星起诉称:周红英、韩安晓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借款合同关系。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周红英、韩安晓因缺乏资金向章月红、章长星借款及分红共计1000000元,章月红、章长星通过银行转款将款项汇入被告账户,有部分现金支付,有部分货款转为借款,并由周红英、韩安晓出具借条三份,证明借款事实。后经催讨,二被告至今未有归还。为此,请求判令:1、由周红英、韩安晓归还章月红、章长星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被告写借条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判决还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周红英、韩安晓承担。庭审中,章月红、章长星自愿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由周红英、韩安晓归还章月红、章长星借款10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周红英答辩称:当时我怀孕快要生了,厂里还在发货,章月红他们就到厂里来不让我做生意,并且一直跟在我旁边要求我跟老公韩安晓写借条,借条是按照章月红的意愿写的。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我没有向章月红借这么多钱,具体借了多少钱、什么时候借款,我要核查了才知道。韩安晓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章月红、章长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周红英、韩安晓的身份信息情况二份,欲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2015年1月28日周红英、韩安晓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二人向章月红、章长星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周红英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借条是我跟韩安晓写的。周红英未提交证据。韩安晓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章月红、章长星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印证其主张,且经周红英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韩安晓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8日,周红英、韩安晓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章月红、章长星借款1000000元。款经章月红、章长星催讨仍未归还。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存在多种性质的经济往来,且无法分别确定相应数额,现周红英、韩安晓将各款项合并出具借条,本案应确认为民间借贷关系为宜。章月红、章长星与周红英、韩安晓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周红英、韩安晓尚欠章月红、章长星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周红英、韩安晓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综上,章月红、章长星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周红英的抗辩意见并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韩安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合法权益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周红英、韩安晓归还原告章月红、章长星借款10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6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周红英、韩安晓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周红英、韩安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婷婷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代
书记员 吴 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