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8民初803号原告马强。委托代理人刘健,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立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和平路蓝水湾小区188-5号。负责人祝向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游志成,该公司职员。
原告马强与被告赵立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贾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马强委托代理人刘健,被告赵立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游志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强诉称,2015年9月6日20时50分许,赵立永驾驶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李大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李大线077号)灯杆北9米处左转弯时,与沿李大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的马强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强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大厂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立永负主要责任,马强负次要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480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45628.50元,护理费15179.73元,残疾赔偿金35363.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873.60元,鉴定费4150元,住院用品费538元,病历复印费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车辆损失费4400元,交通费5895元,共计301291.49元。��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赵立永承担70%赔偿责任。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立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是冀R×××××号车辆实际所有人。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付。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费用19991.8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冀R×××××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误工期过长。原告未提交被扶养人无收入来源证明,故不同意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不予认可。原告请求的其它各项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实确认。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和复印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20时50分许,赵立永驾驶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李大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李大线077号)灯杆北9米处左转弯时,与沿李大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的马强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强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大厂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立永负主要责任,马强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大厂××自治县住院治疗1天,在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39天,经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左盖氏骨折,骨盆骨折等。共支付医疗费154445.26元。原告马强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经本院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北天司鉴(2016)临鉴字第09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马强左上肢活动功能部分障碍构成X级伤残,其左下肢活动功能障碍构成X级伤残,其骨盆耻骨联合分离外固���术后构成X级伤残。2、马强伤后误工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4150元。另查明,本起事故发生前,原告马强从事道路运输工作,误工时间为事发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284天。原告伤后由护工护理42天,支付护理费6810元,其余时间由原告父亲马广青进行护理,护理人员马广青事故发生前在大厂××自治县××镇民得利淑怀店工作,月平均工资3033元。再查明,冀R×××××号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赵立永,冀R×××××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赵立永为原告垫付费用19991.8元。上述事实,有大厂××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出具的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清单、住院病档、复印费收据,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档,北京龄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费发票、马强货物运输资格证、驾驶证,大厂××自治县××镇民得利淑怀店出具的马广青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马广青身份证复印件、鉴定文书、鉴定费票据,马强及其亲属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费票据、收条、赵立永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马强受伤的原因,系由于原告马强与被告赵立永均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所致。冀R×××××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对原告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的部分,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按被告赵立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进行赔偿,赔偿比例为70%,不足部分由被告赵立永进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5444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00元,原告请求39天,维护3900元;营养费,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并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维护27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误工费,误工时间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为284天,原告事故发生前从事道路运输工作,误工费标准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57784元标准计算,日工资为158元,维护44872元;护理费,护理时间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20天,护工护理42天,支付护理费6810元,其余时间78天,由原告父亲马广青进行护理,马广青月平均工资3033元,维护7885.8元,护理费共计维护14695.8元;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原告被评定为三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指数酌定为13%,维护28732.6元(11051元×20年×13%);鉴定费4150元,予以维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及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维护5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转院、复查、陪护人员往返医院情况及支付救护车费用,酌定维护4500元;车辆损失费,原告的车辆虽未经价格评估部门进行定损,但损坏情况属实,酌定维护2000元;复印费60元,系实际支出,予以维护;酒精检测费200元,予以维护,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65255.66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14444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2700元,共计151045.26元,由原告按照30%责任比例自担45313.58元。鉴定费4150元,复印费60元,酒精检测费200元,共计4410元,由原告按照30%责任比例自担1323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已由被告赵立永为其垫付19991.8元,故原告应获赔的合理损失为198627.28元(265255.66元-45313.58元-1323元-19991.8元)。被告赵立永为原告垫付费用19991.8元,因其还需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鉴定费2905元,复印费42元,酒精检测费140元,共计3087元,两项折抵,故被告赵立永在保险范围内为原告垫付的实际费用为16904.8元(19991.8元-3087元)。原告请求其母亲金秋平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未提交被扶养人无收入来源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用品费,因非正式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马强198627.28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马强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卡号:62×××77。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被告赵立永为原告垫付的费用16904.8元。此款直接汇入被告赵立永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卡号:62×××05。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00元,由原告马强承担780元,被告赵立永承担1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代理
审判员 贾颖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书���员王敬娴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