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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民初3180号

张某与徐志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溪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徐志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溪支公司,黄山市保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某,徐志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溪支公司,黄山市保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某,徐志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溪支公司,黄山市保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某,徐志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溪支公司,黄山市保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3180号

原告:张某。

法定代理人:XX(原告父亲),男,1977年8月5日生,汉族,住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平,丹阳市南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志健,男,198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中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溪支公司,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屯光大道9号城东综合商往楼10-1幢102-202号。组织机构代码:70495193-9。(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汪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山市保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安徽市黄山市屯溪区新潭乡华资村。组织机构代码:73300834-1。

法定代表人:王从华,总经理。

原告张某与被告徐志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溪支公司、黄山市保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溪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志健、黄山市保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6490.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3日5时36分许,徐志健驾驶皖J×××××号重型厢式货车,沿241省道由北往南行驶,行至241省道38公里460米(312国道和241省道四枝交叉路口)处时,因违反交通信号灯的指挥通行,与同方向张水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张水生和乘坐在电动三轮车后座的张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丹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徐志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水生、张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徐志健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道路交通事故预付金凭证,证明其垫付款1万元。被告黄山市保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一份,皖J×××××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徐志健,其将该车辆挂靠在我司名下,根据挂靠合同,我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皖J×××××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所有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溪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皖J×××××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超出交强险部分需扣除20%的免赔率。医药费发票中有一张是护理用品58元,不属于医药费,应予以剔除。非医保用药我司申请鉴定。住宿费不应由我司承担。交通费过高,我司认可200元。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3日5时36分许,徐志健驾驶皖J×××××号重型厢式货车,沿241省道由北往南行驶,行至241省道38公里460米(312国道和241省道四枝交叉路口)处时,因违反交通信号灯的指挥通行,与同方向张水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张水生和乘坐在电动三轮车后座的张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丹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徐志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水生、张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丹阳市人民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790.6元。原告的损伤于2016年7月19日经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营养、护理期限分别为90天、90天,并花去鉴定费1520元。徐志健驾驶的皖J×××××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黄山市保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志健交至交警大队1万元,其中400元用于张水生的治疗,余款9600元用于原告的治疗。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CT报告单、放射X线报告单、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工作证明、营业执照、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被告徐志健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预付金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志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水生、张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由于徐志健驾驶的皖J×××××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其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超出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非医保费用、乙类自付比例申请鉴定,但未能证明其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的释明告知义务,故对此项申请本院不予采纳。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47818.9元,经审查,原告共花去医药费47710.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2700元,按每天30元,鉴定营养期限90天计算,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9000元,按每天100元,鉴定护理期限90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确定为7200元,按照80元/天,鉴定护理期限90天计算。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60元,按每天30元,住院22天计算。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宿费,原告主张792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40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综上,原告总的损失为59662.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16001.4元,余款43661.5元由被告徐志健赔偿给原告。由于被告徐志健驾驶的皖J×××××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34929.2元(扣除20%的免赔率计8732.3元),扣除的8732.3元由被告徐志健承担。因被告徐志健已给付原告9600元,故原告还需返还被告867.7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给付原告的款项中扣下后直接返还被告徐志健。被告徐志健、黄山市保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062.9元,返还被告徐志健垫付款867.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2元,鉴定费1520元,合计1802元,由原告负担1520元,由被告徐志健负担282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返还给被告徐志健的垫付款项中扣下后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韦玲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靓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