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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4刑初634号

被告人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0-08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4刑初63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

公诉机关以莲检诉刑诉(2016)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7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市乘坐521路公共汽车,当车行至莲湖区药厂十字站时,趁被害人宋某下车时将其裤子口袋内人民币2400元现金盗走。被害人下车后随即发现被盗,遂上前要回被盗现金,并报案。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唯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罚金限五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权波蓉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戴艳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