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2民初1377号
原告:王雪梅。
委托代理人:江道强、张坤,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杨秉人。
原告王雪梅与被告杨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梅的委托代理人张坤、被告杨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底其向被告借款2000000元,双方约定在一个月内还清借款按月息4分5计息,超过一个月按4分计息。截止2016年5月14日,原告已先后向被告还款累计2560000元。因原、被告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已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对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被告应当返还并冲抵本金,剩余债务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因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在2014年3月28日向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关于利率的约定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无效。原告向被告已支付超出年利率36%的利息1370490.83元由被告返还冲抵借款本金;2、请求判令原告自2016年5月14日起以借款本金余额629509.17元为基数按年利息24%履行还款付息义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原告计算的超出36%利率的利息计算方式没有异议,但其中两笔付款原告是用承兑汇票支付的。其为了提前兑付现金另外支付了贴现费用,应当将其贴现的两笔费用从多支付的利息中扣除;不同意原告要求从2016年5月14日开始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原告应当立即偿还借款;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查明,2014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到杨秉人支付王雪梅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整,此款出借人以银行转账方式转账200万元至王雪梅指定账户中。此款按月息4%计息,期限一个月,可提前还款,提前还款按月息4.5%计息。收款人王雪梅。杨秉人在出具借条当日将200万元出借给王雪梅,王雪梅共计还款8次,2014年6月6日,王雪梅通过网上银行给杨秉人转账还款160000元;2014年8月8日,王雪梅通过网上银行给杨秉人转账还款80000元;2014年12月5日,王雪梅交给杨秉人一张票面金额为500000元的中国银行承兑汇票用于还款;2015年1月14日,王雪梅通过网上银行给杨秉人转账还款500000元;2016年3月13日,王雪梅通过网上银行给杨秉人转账还款200000元;2016年4月14日,王雪梅在银行网点给杨秉人转账还款20000元;2016年4月14日,王雪梅交给杨秉人两份银行承兑汇票,一份票面金额为500000元。另一份票面金额为100000元;2016年5月14日,王雪梅通过银行网点给杨秉人转账还款500000元,还款总金额为2560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还款协议、银行转账记录、杨秉人出具的收条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庭审中,原告王雪梅按照年利率36%及还款时间,当期还款金额超过法律保护利息部分直接扣减下一期本金,计算从借款之日2014年3月28日至最后一次还款2016年5月14日期间,法律保护的最高利息总额应为1189509.17元。被告杨秉人对该计算方式及金额均无异议,但提出2014年12月5日王雪梅还款50万元支付的是承兑汇票,其提前兑换现金按照票面金额2.9%的比例支付了贴现费用1.45万元,2016年4月14日支付的10万元和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其按照2.3%的比例支付了贴现费用1.38万元。王雪梅支付承兑汇票时承诺贴现费用由其承担,最���结账时一起算,故贴现费用应当由原告王雪梅承担,从多支付的利息中扣减。原告王雪梅对杨秉人的主张不予认可,也不同意承担贴现费用。双方对杨秉人是否支付了承兑汇票的贴现费用,贴现费用是否应当由王雪梅承担产生争议。王雪梅认为,其已将承兑汇票交给杨秉人,杨秉人也出具了收条,其就完成了还款,杨秉人是否支付了贴现费用,支付了多少贴现费用均与其无关。杨秉人认为银行承兑汇票的兑付期限一般是六个月,只有到了兑付日期后才能凭票兑现,但其急于用钱就找第三人提前兑现,并给第三人支付手续费即贴现费用。每次手续费比率不同随行就市,其直接把贴现的费用给了第三人,没有票据。杨秉人在庭审中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王雪梅在庭审中提供了三张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其中杨秉人2016年4月14日收到的金额分别为10万元和50万元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上,均载明出票日期为2016年4月8日,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10月8日。2014年12月5日收到的汇票因复印模糊承兑日期无法辨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约定月利率4%,折合成年利率为48%,超过了法律规定年利率36%的最高上限,超过部分无效。原告王雪梅请求被告杨秉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具体金额应当依法确认。王雪梅主张借款期间应支付的利息总额为1189509.17元,其实际支付2560000元,两项相减后王雪梅实际多支付利息1370490.83元。虽然王���梅计算利息的起始时间2014年3月28日与实际借款时间2014年3月26日相差2天,但在庭审中杨秉人对多支付利息的计算方法及金额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王雪梅主张多支付利息的金额1370490.83元予以确认。因王雪梅欠杨秉人的借款本金尚未清偿,王雪梅主张该款从借款本金中扣减的请求亦应予以支持。王雪梅还请求确认自2016年5月14日起以借款本金余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借贷双方在年利率24%-36%之间约定的利息,虽然不能得到国家强制力保护,但该约定并非无效。当债权人请求给付时债务人可以拒绝;债务人给付,且债权人受领时,法院亦不得认定为不当得利,因此,年利率24%-36%之间的民间借贷利息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借贷双方可以通过自身的安排与履行而实现其私法行为,只要不超过年利率36%的管制利率,当事人就不得请求法院介入用公法予以调整。故王雪梅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秉人抗辩提出,其兑付三张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的手续费应由王雪梅承担。
本院认为,银行承兑汇票是附期限给付的凭证,承兑日期未到就不能兑付现金。杨秉人收到承兑汇票时其债权并未得到实现,因此不能将杨秉人收到承兑汇票的时间作为还款日,只有该承兑汇票兑付到现金后,才能认定王雪梅完成了此笔还款义务。王雪梅将交付银行承兑汇票之日作为还款日计算当期利息错误,故三张银行承兑汇票从交给杨秉人之日起至汇票到期日之间的利息,仍应当由王雪梅按照年利率36%承担。杨秉人在庭审中对王雪梅的利息计算方法予以认可,只是要求王雪梅承担兑付银行承兑汇票的手续费,该手续费的性质是提前兑付现金而支付的资金占用利息,��要该手续费不高于杨秉人等待兑付期间的利息,均应当支持。三张承兑汇票中,2016年4月14日收到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上汇票到期日期清晰可见,且兑付这两张票据的费用低于王雪梅应支付的兑付期间利息,因此该手续费13800元应当由王雪梅承担;另一份2014年12月5日收到的承兑汇票,因该票据复印件无法辨认汇票到期日,即无法确认杨秉人等待兑付期间的利息金额,故对该笔银行承兑汇票的兑付费用14500元,不予支持。王雪梅应承担的银行承兑汇票手续费可从杨秉人应返还的利息中扣减。故杨秉人应当返还给王雪梅的多支付利息总额为1370490.83元-13800元=1356690.8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秉人返还原告王雪梅为2014年3月26日���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的超出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1356690.83元(利息计算期间为2014年3月28日至2016年5月14日),返还利息冲抵借款本金。
二、驳回原告王雪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400元,由原告王雪梅承担2895元,被告杨秉人承担85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莉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廖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