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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81民初5279号

浏阳市金信包装有限公司与周泽华、湘潭市亿来容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10-29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浏阳市金信包装有限公司,周泽华,湘潭市亿来容工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81民初5279号原告浏阳市金信包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81092587XXXX),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大瑶镇李畋村永泰小区。法定代表人张会成。被告周泽华,男,1962年12月30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市。被告湘潭市亿来容工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4780857XXXX,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霞城乡阳塘村堆子屋场7号。法定代表人周泽华。本院受理原告浏阳市金信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泽华、湘潭市亿来容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周泽华、湘潭市亿来容工贸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周泽华的住所地、被告湘潭市亿来容工贸有限公司所在地均在湘潭市岳塘区,且合同的履行地也在湘潭市岳塘区,本案应当由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管辖,要求本院将案件移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被告未就产品买卖约定明确具体的合同履行地,且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应该支付原告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认定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原告住所地,属于本院管辖范围,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周泽华、湘潭市亿来容工贸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周立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寻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的,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除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