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5042号
原告:陈伟。
委托代理人:王都尉,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仁刚,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钦钦。
被告:毛茅。
被告:江莹琦。
原告陈伟为与被告张钦钦、毛茅、江莹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张钦钦、毛茅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江莹琦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张钦钦、毛茅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9日,被告张钦钦由被告江莹琦提供担保向原告陈伟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该款于2015年12月9日前归还,借期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后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张钦钦未及时偿还借款,被告江莹琦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钦钦、毛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陈伟借款15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江莹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张钦钦、毛茅、江莹琦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4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长 蒋达奇
人民陪审员 金琴琴
人民陪审员 马志辉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代
书 记员 陈含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