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49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宣成。
上诉人(原审原告):龚华群。二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正春,重庆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洪升进。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硕秋、陈义海,重庆红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红星美凯龙世博家居生活广场有限责任公司,(金科星城)。
法定代表人:车建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孝宇,重庆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洪,重庆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宣成、龚华群与上诉人洪升进、被上诉人重庆红星美凯龙世博家居生活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星美凯龙)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原审原告郑宣成、龚华群及原审被告洪升进均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9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依法询问各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郑宣成、龚华群诉称,二人系夫妻,为装修住房,在红星美凯龙定制装修所需家居商品,并于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7月6日分五次共向原审二被告支付货款70万元。在此期间,原审二被告向郑宣成、龚华群出具统一制式《定/销货单》6份,分别载明:辛普森定制诚信金1000元,材质假一赔十;门SPS-33,木材为美国红橡,假一赔十;厕所加铜条玻璃门;红橡原木衣柜门(简欧),红橡实木贴皮柜体,所有衣柜背板为香樟木,颜色为XPS-43;价格为95万元。2015年7月至10月期间,原审二被告陆续将定制产品送到郑宣成、龚华群家中进行安装。在安装过程中,定制产品出现起层、翘壳、色差过大、型号错误等严重质量问题,经多次交涉无果,故郑宣成、龚华群在争议过程中通过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对定制家居商品进行检测,结论为:衣柜柜体板的基材不是红橡实木,贴皮不是红橡木皮;护墙板不是全部为红橡原木,含胶合板;帝露木门,边框厚度46.8㎜,芯板厚度21.6㎜;门框线条不是全部为红橡原木,含人造板;衣柜背板不是香樟木料原木;衣柜抽屉贴皮不是红橡木皮。另在安装过程中,经郑宣成、龚华群多次催要相关产品产地、检验、质量合格证明及质保证书后,原审二被告向郑宣成、龚华群出具虚假的木材产地、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东莞市兴尚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测试报告等。综上所述,原审二被告在销售商品过程中对郑宣成、龚华群有欺诈行为,郑宣成、龚华群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为此请求判令原审二被告返还货款70万元;判令原审二被告赔偿郑宣成、龚华群285万元。原审被告红星美凯龙辩称,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是经营者与消费者间基于买卖合同发生的,红星美凯龙并非产品实际经营者,只是卖场的管理者和服务者,红星美凯龙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在原审二原告与洪升进的合同履行过程中,红星美凯龙不存在欺诈行为。请求驳回原审郑宣成、龚华群对红星美凯龙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洪升进辩称,洪升进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返还货款的问题,郑宣成、龚华群尚欠洪升进货款25万元,洪升进正在诉讼过程中。洪升进提供的产品及材料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不存在欺诈,不应当承担三倍赔偿责任。请求驳回郑宣成、龚华群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审二原告郑宣成与龚华群系夫妻关系,龚华群曾用名龚华梅。红星美凯龙经营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天宫殿街道新南路888号商场中的XXXX-XXX—XXXXXX展位在2015年6月7日前由王全德、王碧莲租赁经营帝露辛普森整体家居,在2015年6月7日后由洪升进承接王全德、王碧莲经营。2014年10月16日,郑宣成与北京品界装饰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签订《重庆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北京品界装饰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对本案所涉房屋进行装饰装修施工,工程设计人为马净。2015年2月12日,龚华群在红星美凯龙重庆江北店与辛普森经销店的个体户王全德签订《定/销货单》载明:购货方龚华梅;供货方王全德;定制辛普森家居诚意金1000元;设计不满意、价格不满意,可退诚意金;材质假一赔十。该《定/销货单》的供货方签字栏加盖“个体户王全德”的印章,购货方签字栏签字为龚华梅。该《定/销货单》签订后,龚华群支付了诚意金1000元。2015年3月12日,郑宣成在红星美凯龙重庆江北店与王全德签订《定/销货单》载明:购货方郑宣成;供货方王碧莲;门SPS-033,木料为美国红橡,假一赔十;厕所门为加铜条玻璃门;红橡原木衣柜门(简欧),红橡实木贴皮柜体板,所有衣柜背板为香樟木,颜色为XPS-43#(红橡);交款30万,送50寸液晶电视2台、黄花梨手串1串、出5张效果图。该《定/销货单》的供货方签字栏加盖“个体户王全德”的印章,购货方签字栏签字为郑宣成。同日,郑宣成与辛普森经销店的员工刘斌签订《合同补充协议》载明:首付30万,下单时付40万,上漆前付全款(只留5万保修金,保修金于安装完毕后6个月付清)。前述协议签订后,龚华群支付了货款29.9万元。2015年5月5日,郑宣成在辛普森专卖店提供的帝露辛普森整体家居木门报价明细表上签注:以马净设计为准。2015年5月10日,郑宣成在红星美凯龙重庆江北店与王碧莲签订《定/销货单》载明:购货方郑宣成;供货方王全德;此次报价为一楼、二楼、三楼、护墙、柜子、木门。护墙原价为466478元、柜子原价为421793元,木门原价为301976元,共计1190247元,6折后价格为714148元;定金30万元,今日下单30万元,工厂看了之后10万元,到货安装1天后付全部尾款(留5万保修金,安装完毕后6个月付5万元);严格按色板做,如有色差,辛普森负全责,重做色板20天内到货。该《定/销货单》的供货方签字栏加盖“个体户王碧莲”的印章,购货方签字栏签字为郑宣成。《定/销货单》签订当日,龚华群支付了货款24万元,次日支付货款6万元。2015年6月5日,郑宣成在红星美凯龙重庆江北店与王全德签订《定/销货单》载明:购货方郑宣成;供货方辛普森;辛普森原木护墙板(北美红橡、精欧)、门框线单面(北美红橡贴面)、辛普森实木滑门(北美红橡贴面)。该《定/销货单》的供货方签字栏加盖“个体户王全德”的印章,购货方签字栏签名为郑宣成。2015年6月7日,龚华群在被告红星美凯龙重庆江北店与王全德签订《定/销货单》载明:购货方龚华群;供货方辛普森;负一、负二楼产品7月30日到货,8月10日安装完毕,如违约扣5万元违约金;赠送车库外小鞋柜1个(颗粒板,2抽屉);按双方约定价格为95万元,不再增加款项;以下单图纸为准验收;定金及货款60万元,看了工厂后付款10万元,7月15日到货付15万元,7月30日第二批货到场付5万元;如有违约共计赔款10万元,7月30日第二批货未到,退还货款50%,其余违约天数按实际天数的3‰计算赔偿金额。该《定/销货单》的供货方签字栏加盖“个体户王全德”的印章,购货方签字栏签字为郑宣成。2015年6月7日,廖娟在辛普森专卖店提供的帝露辛普森整体家居木门报价明细表、辛普森整体家居报价明细表上签字。该帝露辛普森整体家居木门报价明细表和辛普森整体家居报价明细表载明的定制家居的材质与前述《定/销货单》约定的材质不一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洪升进认为廖娟系马净的助手,其签字行为代表郑宣成、龚华群,但郑宣成、龚华群予以否认。2015年7月6日,以龚华群为购货方、洪升进为供货方签订《定/销货单》载明:定制帝露辛普森酒柜15个,货款10万元。该《定/销货单》载明的购货方为龚华群,供货方为洪升进。该《定/销货单》加盖了红星美凯龙的客服专用章。该《定/销货单》签订后,郑宣成、龚华群向重庆红星美凯龙支付了货款10万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审二原告及洪升进均认可,双方间并无真实的酒柜买卖关系,出具该《定/销货单》是为了收取货款。2015年3月12日、6月7日的《定/销货单》上同时载明:为了保障您的合法权益,请您将定金或货款交付至商场统一收银台,加盖售后服务章。您将享受商户及商场的双重服务。请您不要使用非正式的定销货单,如使用您将无法享受我商场的相应售后服务。2015年2月12日、5月10日、6月5日、7月6日的《定/销货单》未载明前述内容。上述《定/销货单》及相关协议签订后,洪升进向东莞市兴尚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下单定制了郑宣成、龚华群所需产品,并陆续将前述产品送到原审二原告处进行安装。在安装过程中,郑宣成、龚华群发现定制产品出现起层、翘壳、色差过大等问题。经协商未果,郑宣成、龚华群委托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对定制家居商品进行检测。2015年12月11日,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测试报告》载明:帝露木门宏观、微观特征均符合红橡木木材特征,边框厚度46.8㎜,芯板厚度21.6㎜;门框线条不是全部为红橡原木,含人造板;衣柜柜体板的基材不是实木,贴皮不是红橡木皮;衣柜背板不是香樟木料原木;衣柜抽屉贴皮不是红橡木皮;护墙板不是全部为红橡原木,含胶合板。另查明,东莞市兴尚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取得成都市赛森木业有限公司的授权证书,辛普森品牌授定制家具产品生产及售后,有效期为2013年10月30日至2015年8月30日。洪升进取得成都市赛森木业有限公司的授权证书,辛普森品牌授权唯一区域产品经销、定制家具、房门,有效期至2016年11月30日。再查明,红星美凯龙在经营过程中发放的宣传单对其销售的商品绿色环保、先行赔付作出承诺。环保质量管理承诺为:1、保证所有经营的品牌工厂、经销商资质合规;2、中国质量认证中心(CQC)为我们的质量管理护航;3、专职商检物价团队为您全程把关;4、进驻品牌100%抽检;5、深入工厂开展源头质量检测,从源头控制质量;6、建立全国品牌质量库,对品牌质量严密监控。先行赔付承诺为:凡在红星美凯龙家居商场购物并参加统一收银,使用红星美凯龙统一定销货单并在定销货单上加盖商场售后服务专用章(电子印章),商品出现质量或服务问题,且顾客与商户难以达成共识时,顾客提供商场统一定销货单原件、商场统一收银单据等有效购物凭证等证据材料,红星美凯龙将依据国家及地方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先行赔付。赔付方式包括送货、维修、更换、退货,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经济赔偿或补偿。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当事人陈述记录、《定/销货单》、《合同补充协议》、收据、收银单、付款凭证、公证书、《测试报告》、宣传单、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物资管理行业标准——木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木门窗、证人证言、授某、家具报价明细表、录音资料、木门样式、进口货物报关单、民事起诉状、发票、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授权书、《展位租赁及管理服务合同》《重庆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洪升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红星美凯龙是否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对此,一审法院作如下评述:1.洪升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的问题,双方的主要争议为原审二原告对约定的材质是否作出了变更。洪升进认为,郑宣成于2015年5月5日在帝露辛普森整体家居木门报价明细表上签注“以马净设计为准”,而报价明细表上载明了木制品的规格、材质、数量、单价等内容,说明原审二原告授权马净可以确定木制品的规格、材质、数量、单价等内容。廖娟系马净的助手,其于2015年6月7日在报价明细表上签字代表原审二原告对报价明细表上所载内容的确认。洪升进是严格按照报价明细表定制了相关产品,不存在欺诈行为。原审二原告则认为,郑宣成签注的“以马净设计为准”是指对木制品规格、数量的授权,不包括材质和单价的授权。廖娟是否是马净的助手无证据证明,且原审二原告并未授权廖娟。廖娟签字的报价明细表不能代表原审二原告。原审被告在履行合同中更换产品的材质、假冒辛普森品牌、提供的产品没有商标、合格证、检验报告,存在欺诈行为。一审法院院认为,在家庭装修中,材质是保证装修质量的基础,是家庭装修的首选要素。一般情况下,家庭装修的业主不会授权装修公司对材质进行选择,更不会授权装修公司对业主已经确定的材质进行更换。在郑宣成对马净授权前后,郑宣成、龚华群均向被告提出了明确的材质要求,进一步说明了郑宣成、龚华群对马净的授权不包括对材质的确认。即使郑宣成、龚华群对马净的授权包括了对材质的确认,也仅是对马净的授权,并未授权廖娟。在被告无证据证明马净可以转委托的情况下,廖娟的签字不能代表郑宣成、龚华群对材质进行了变更。双方应当按约定的材质履行。洪升进向郑宣成、龚华群提供的门框线条不是全部为红橡原木(含人造板),衣柜柜体板的基材不是实木、贴皮不是红橡木皮,衣柜背板不是香樟木料原木,衣柜抽屉贴皮不是红橡木皮,护墙板不是全部为红橡原木(含胶合板)。洪升进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原审二原告实施了欺诈。原审二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洪升进退还货款并三倍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洪升进已收取原审二原告货款为70万元,应收取货款为95万元,故洪升进应退还货款70万元,三倍赔偿285万元。2.红星美凯龙是否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问题,原审二原告认为,其是在红星美凯龙经营的商场定制的产品,与红星美凯龙及洪升进均形成了定制合同关系,且红星美凯龙对外承诺,在其商场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出现问题将先行赔付。红星美凯龙则认为,其只是展位的出租者,郑宣成、龚华群未向其缴纳款项,未与原审二原告形成定制合同关系。原审二原告要求被告红星美凯龙承担责任不符合相关约定,不应支持。一审法院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实际履行的是原审二原告与洪升进等人于2015年2月12日、3月12日、5月10日、6月5日、6月7日签订的《定/销货单》,双方于2015年7月6日签订的《定/销货单》上载明的酒柜并不属于定制合同的范围。在双方实际履行的《定/销货单》上均未加盖红星美凯龙的印章,红星美凯龙与原审二原告未形成定制合同关系,红星美凯龙未欺诈原审二原告。红星美凯龙在《定/销货单》或宣传单上均明确载明对顾客担责的条件为:在红星美凯龙家居商场购物并参加统一收银,使用红星美凯龙统一定销货单并在定销货单上加盖商场售后服务专用章(电子印章)。原审二原告与洪升进实际履行的《定/销货单》均未加盖被告红星美凯龙的印章,参加商场统一收银的《定/销货单》又未实际履行,故红星美凯龙不应对原审二原告与洪升进等履行合同中的行为承担责任。因红星美凯龙收取的货款实为被告洪升进行收取,该货款应当由洪升进退还。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洪升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郑宣成、龚华群货款70万元并赔偿285万元;
二、驳回原告郑宣成、龚华群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洪升进、重庆红星美凯龙世博家居生活广场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125元,由被告洪升进负担。
上诉人郑宣成、龚华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所涉订购产品中有10万元货款系由被上诉人红星美凯龙收取,且红星美凯龙与洪升进之间并非单纯的出租与承租关系,红星美凯龙还应对该商场内所销售的产品履行一定的监管职责,故请求二审改判红星美凯龙与洪升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洪升进对上诉人郑宣成、龚华群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予认可,并提起上诉称其并非本案合同的相对方,只是接受此前经营者王全德的委托进行送货和安装工作,且报价明细表经廖娟签字确认,应以此确定货物材质,因此其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郑宣成、龚华群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郑宣成、龚华群对上诉人洪升进的上诉理由及请求辩称,洪升进已另案起诉本案所涉货物尚欠货款25万元,对其作为销售者的身份已自认,廖娟签字的报价明细表效力问题,一审法院认定正确。请求驳回洪升进的上诉。被上诉人红星美凯龙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郑宣成、龚华群的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本院所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所讼争有以下三个焦点:
一、洪升进在本案所涉合同中的法律地位;
二、本案所涉合同在履行中,作为销售者是否存在欺诈;
三、被上诉人红星美凯龙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对此,本院作如下评析:
一、本案中,上诉人郑宣成、龚华群作为消费者与辛普森经销店的原实际经营者王全德订立多份《定/销货单》,并陆续支付部分货款,至2015年6月7日双方签订《定/销货单》时止,已就其拟购买货物的材质、价款作了明确、全面的约定,双方的合同关系已成立并生效。上诉人洪升进于2015年6月7日承接辛普森经销店,成为该店实际经营者,继续就该合同履行送货、安装的合同义务,并收取了10万元货款,结合洪升进另案以合同相对方身份向人民法院起诉郑宣成、龚华群支付尚欠货款25万元的事实,可以认定洪升进在承接辛普森经销店后,承接了案涉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而龚华群于2015年7月6日继续以与洪升进签订《定/销货单》的方式支付了案涉合同的部分货款10万元,即为对洪升进承接该合同权利义务的知悉及同意。因此,应认定洪升进为本案所涉合同的销售者。洪升进上诉称其系受王全德的委托代为履行合同义务及收取货款,但该陈述与洪升进的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不符,且其并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其承接辛普森经销店时,就本案所涉合同履行问题与王全德作何约定,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及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洪升进在承接案涉合同的权利及义务后,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如实履行合同,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但由其送货、安装的产品经检测认定,门框线条、衣柜柜体板及贴皮、背板、衣柜抽屉贴皮、护墙板等材质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材质,应认定其在提供商品时有欺诈行为。上诉人洪升进称其按廖娟签字认可的报价明细表提供货物,不构成欺诈。但廖娟并无权代理郑宣成、龚华群对合同进行变更,对此一审法院已作充分评述,本院亦对此认同。另一方面,该报价明细表系由辛普森经销店打印形成,洪升进并无证据证明其有何正当理由变更原《定/销货单》所约定的商品材质,从而形成该报价明细表,且该明细表上的材质大多由原约定的天然木材变更为人工合成材料,众所周知二者在市场上存在价差,而明细表上对原约定的95万元总价款并未进行变更,显然不符合常理。因此,上诉人洪升进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本案中,郑宣成、龚华群并未与红星美凯龙之间形成合同关系,其向红星美凯龙主张权利要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基于红星美凯龙有关先行赔付的对外承诺,但该承诺中已明示先行赔偿的前提条件是在红星美凯龙商场参加统一收银,使用红星美凯龙统一定销货单并在定销货单上加盖商场售后服务专用章(电子印章)。而郑宣成、龚华群就案涉商品的价款已支付部分中有60万元未参加商场统一收银,定销货单上也无商场盖章。2015年7月6日参加商场统一收银的10万元所依据的定销货单上虽有商场盖章,但该单据上载明商品名称为酒柜。合同双方均认可不存在酒柜的真实交易,该单据是为了继续履行之前的案涉合同,用于收取该合同货款10万元。红星美凯龙对双方之前的合同内容并不知情,亦从未收取过款项,不应对该合同的履行承担监督、管理的责任。故上诉人郑宣成、龚华群要求红星美凯龙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125元,由上诉人郑宣成、龚华群负担26062.5元,由上诉人洪升进负担26062.5元。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洪升进负担(此款已由上诉人郑宣成、龚华群预交,在执行时由上诉人洪升进迳付上诉人郑宣成、龚华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力
审 判 员 李立新
代理
审判员 吴长渝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 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