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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刑终274号

龚富明犯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0-20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诈骗
当事人
龚富明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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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刑终274号原公诉机关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富明,河北某民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12月10日被抓获,同月11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审理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龚富明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2015)南刑二初字第0160号刑事判决,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龚富明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责令被告人龚富明向无锡市国某燃料物资有限公司退赔人民币2365万元。原审被告人龚富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后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龚富明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龚富明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现龚富明自愿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龚富明撤回上诉。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5)南刑二初字第0160号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亚静

审 判 员  楼炯燕

代理

审判员  杨温蕊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袁红玲本案援引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