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民申52号再审
申请人(原审被告):海宁市达兴纬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兴公司)。住所地:海宁市盐官镇丰士村新华组。组织机构代码:58503908-1。
法定代表人:陈煜龙,总经理。
被
申请人(原审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海宁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住所地:海宁市硖石街道钱江东路**号。组织机构代码:06691221-3。
法定代表人:黄生伟,行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海宁市三爱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爱立公司)。住所地:海宁市尖山新区黄湾工业园区园区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9859114-4。
法定代表人:赵雪飞,董事长。
原审
被告:陈煜龙,男,196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
原审
被告:马晓玲,女,1971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
原审
被告:赵振志,男,199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再审申请人达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海宁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三爱立公司以及原审被告陈煜龙、马晓玲、赵振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宁市人民法院(2014)嘉海商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达兴公司申请再审称:涉及本案的所谓金融借款合同,本质上就是一个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所签订的合同。涉案主合同完全违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因而是无效的。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再审申请人作为担保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决,重新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30日向再审申请人送达了民事判决书,而再审申请人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再审,再审申请人提出再审申请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六个月的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达兴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徐 连 忠
审判员 刘春
代理
审判员刘文文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吴 君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