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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422民初110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明县支行与黄祖良、何荣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明县支行,黄祖良,何荣美,覃超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22民初110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明县支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城中镇兴远街30号。代表人:黎友钿,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毓湘,广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祖良,男,1979年1月26日出生,壮族,居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

被告:何荣美,女,1985年1月3日出生,壮族,居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

被告:覃超弟,男,1976年9月7日出生,壮族,居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明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宁明县支行)与被告黄祖良、何荣美、覃超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珍莹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需公告送达,于2016年4月2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宁明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毓湘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邮政银行宁明县支行代表人黎友钿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祖良、何荣美、覃超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宁明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祖良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服务费)共计177864.54元,【其中借款本金132086.6元、利息26945.69元、罚息10726.15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10月24日,往后利息、罚息均另计至被告完全清偿债务之日止),律师服务费8106.1元】;2、被告何荣美、覃超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4日,被告黄祖良、何荣美、覃超弟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黄祖良、何荣美、覃超弟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从2012年9月14日至2014年9月14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450000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月1日,邮政银行宁明县支行与被告黄祖良签订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邮政银行宁明县支行向黄祖良发放150000元贷款用于采购化肥;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5.6%;贷款本息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到期后,被告黄祖良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本案被告黄祖良、何荣美、覃超弟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黄祖良、何荣美、覃超弟于2012年9月14日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黄祖良、何荣美、覃超弟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从2012年9月14日至2014年9月14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450000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月1日,邮政银行宁明县支行与被告黄祖良签订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邮政银行宁明县支行向黄祖良发放150000元贷款用于采购化肥;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贷款年利率为15.6%。贷款本息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四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人逾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该合同还约定由被告何荣美、覃超弟为此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具体担保方式由各方当事人此前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确定,《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保证期限为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等其他费用。合同签订之日,原告通过被告黄祖良在原告开立的邮政储蓄银行个人结算帐户发放贷款150000元。被告黄祖良于2014年6月1日支付本金17913.4元;于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6月23日期间,支付利息9643.16元、罚息273.74元;于2014年7月1日支付利息12.38元,至今尚欠本金132086.6元及相应的利息。保证人未履行担保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宁明县支行与被告黄祖良、何荣美、覃超弟之间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意思表示真实,双方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同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黄祖良发放贷款,被告黄祖良借款后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款义务和违约责任,故邮政银行宁明县支行要求被告黄祖良偿还尚欠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何荣美、覃超弟自愿为被告黄祖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服务费问题,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它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该约定未明确约定律师服务费由借款方负担,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它规范性文件也没有相关的规定由败诉方承担律师服务费,律师服务费也不属于实现债权支付的必要费用,故原告邮政银行宁明县支行请求判令被告黄祖良、何荣美、覃超弟支付律师服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黄祖良、何荣美、覃超弟应连带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祖良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明县支行借款本金132086.6元;

二、被告黄祖良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明县支行借款本金132086.6元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32086.6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2日起计至2015年1月1日,利息按年利率15.6﹪计算;以132086.6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2日起,利息按年利率15.6﹪上浮30﹪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并扣减已支付的利息12.38元);

三、被告何荣美、覃超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明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8元,减半收取1929元,由被告黄祖良、何荣美、覃超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凡华

审 判 员  黄珍莹

人民陪审员  蒙丽冬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邓锡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