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4民初2761号原告刘威肖,男,198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委托代理人姚静,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高杰,男,197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被告邯郸市捷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地址邯郸市永年县临名关镇迎宾大街西头路北。法定代表人赵现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高杰,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县支公司。地址邯郸市永年县临名关镇铭兴路中草药大厦园区。法定代表人李兰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乾坤,公司员工。
原告刘威肖与被告李高杰、邯郸市捷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威肖及其委托代理人姚静、被告李高杰、被告捷顺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高杰、人寿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乾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威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6日5时10分,被告李高杰驾驶冀D×××××重型货车,沿京广线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冀J×××××轻型货车发生碰撞,致货物损失2000元及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河间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李高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威肖无责任。李高杰驾驶的车辆登记在捷顺公司,该车辆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李高杰、捷顺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属实,我方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冀D×××××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司在司机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刘威肖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李高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河间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5张、用药明细表一份。证实原告医疗费用。3、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住院8天,出院后休养6周即42天。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农村大集经营人员标识牌一张。证实原告系从事批发零售业人员。5、救援费票据一张,金额800元。6、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一份。证实车辆损失15066元。7、公估费票据一张,金额1000元。8、存车费票据一张,350元。9、冀J×××××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系该车辆所有人。10、冀D×××××车辆的保单复印件两份、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事故车辆投保情况。11、交通费票据60张,证实交通费用600元。损失明细:1、医疗费38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3、营养费,每天50元,住院8天,共计400元。4、误工费,按照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每天104元,住院8天,出院后休养42天,共计5200元。5、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148元。出院后护理费,按照每天54元计算,护理42天,出院后护理费2208元。6、车损15066元。7、公估费1000元。8、施救费800元。9、停车费350元。10、交通费600元。共计31483元,原告不增加诉讼请求,主张3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营业执照有效日期记载不清楚,无法证实是否合法有效且在有效期内。原告主张的误工期过长���诊断证明未写明需要加强营养,对营养费不予认可。护理费,我司认可住院期间1人护理,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该车的鉴定费及停车费为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交通费过高,且多为连号,由法院酌定。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及损失明细无异议。
被告李高杰、捷顺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与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相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如实记载了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及责任划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用药明细表、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如实记载了原告就医治疗的过程及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超出有效期限、农村大集经营人员标识牌未载明有效期,对其效力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客观真实,确系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存车费票据,缺少合法性,对其效力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保险单、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客观真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7月16日05时10分,被告李高杰驾驶冀D×××××重型货车,沿京广线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冀J×××××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失、刘威肖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河间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李高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威肖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威肖被送至河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被诊断为:1、头面部、双上肢多处软组织损伤2、双肘部、左手皮肤擦伤3、左膝内侧副韧带1度损伤。原告支出医疗费3843.82元。出院医嘱记载增加营养,注意休息,适量功能锻炼。2016年7月24日,河间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记载建议休养6周。李高杰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为捷顺公司,该车辆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驾驶的车辆经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为15066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救援服务费8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内予以赔偿。被告李高杰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李高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余额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原告主张医疗费3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48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住院治疗8天,出院后休养6周,误工费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为(19779÷365)元×50天=2709元。原告主张按照批发和零售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费2208元,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出院后需护理的必要性,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停车费350元,缺少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治疗8天,主张600元交通费数额过高,支持200元为宜。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5066元,客观真实,应予支持。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主张1000元公估费,确系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支持。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主张施救费800元,确系为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医疗费3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00元=5043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1万元限额的医疗费赔偿项下承担。误工费2709元+护理费1148元+交通费200元=4057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11万元限额的伤残赔偿项下承担。车辆损失15066元+救援���800元+公估费1000元=16866元,应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赔偿2000元,余额14866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刘威肖各项损失共计21909元(汇至原告刘威肖在河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62×××60账户)。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95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承担435元(汇至原告刘威肖在河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62×××60账户),由原告承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占峰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白艳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