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刑初76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男,26岁(1989年10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6年6月21日被羁押,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6]7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文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骆××于2016年5月至6月21日间,在北京市昌平区等地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19张,后被民警查获。经查询,其中17张信用卡使用状态正常。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骆××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骆××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骆××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卢××、杜××、蔡××、张××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快递单扫描件,银行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结果、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骆××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骆××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
二、随案移送手机一部、快递单、银行卡、电话卡、身份证复印件、U盾等物品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晓燕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司照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