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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吴执民字第454号

陈银德、彭正力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1-08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陈银德,彭正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湖吴执民字第454号申请执行人陈银德被执行人彭正力,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09)湖吴商初字第1415号,依法向被执行人彭正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彭正力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彭正力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现

裁定如下:冻结彭正力(证件号码:)在省农信社的62×××71的存款人民币17500元,先冻结12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沈 巍AUT())O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佳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