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2民初1007号原告刘素琴,女,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被告杨春,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
原告刘素琴诉被告杨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素琴、被告杨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素琴诉称:2015年4月间,被告杨春请求原告帮忙借钱应对投资困难,承诺按百分之三十的年息计算,借期一年,原告遂向亲朋借资50万元再转借给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没有兑现承诺,且久拖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75380元及利息(按月息百分之二点五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借款本金没有这么多,这575380元中包含了3分的利息,应当按国家法律规定减下来。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原告刘素琴通过转账方式借给被告杨春20万元,另借现金1万元,合计21万元。2015年4月23日,原告刘素琴通过丈夫罗小明的账户转账12万元借给被告杨春。2015年4月25日,原告刘素琴通过同事刘亮亮账户转账10万元借给被告杨春,三次借款共计43万元,被告杨春于2015年4月27日向原告刘素琴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刘素琴校长现金人民币伍拾柒万伍仟叁佰捌拾元整(57.538万元)(含息)借期一年。此据借款人:杨春2015、4、27。”该笔借款中除43万元借款本金外,包含有2015年2月14日所借的21万元款从2015年2月14日至4月14日的两个月的利息12600元计入了本金,其余132780元为43万元借款一年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分文本息。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75380元及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春向原告刘素琴借款应予清偿。审理查明,被告杨春出具给原告刘素琴的575380元的借条中有12600元利息计入了借款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该12600元利息只能将其中的8400元计入本金,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且该8400元不能再计算利息。审理中,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所欠原告刘素琴借款本金438400元及此款利息(以本金4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4月27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76.9元(未预交),保全申请费3396.9元(未预交),合计8173.8元,由被告杨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坚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肖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