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民终12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杰忠,医生。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其文,农民。
上诉人王杰忠因与被上诉人王其文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沾化区��民法院(2015)沾河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杰忠,被上诉人王其文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杰忠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15)沾河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王其文承担。事实与理由:1、中华人民共和国1952年确定上诉人宅地面积使用权1亩3分1厘5毫(王杰忠宅地和王海军宅地);被上诉人宅地面积使用权8分2厘8毫(王桂泽宅地和王居广宅地)。2、[1999]滨中法行初字第8号,山东省滨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撤销沾化县人民政府为王其文发放的“沾集建[95]字第004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3、(2001)鲁行终字第1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滨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0)滨中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王其文答辩称,我家房屋是经过村两委批准建设的合法住宅。我的现住房屋是2004年经村两委批准翻建的,前排西头半间是2014年春王海军找中间人王其宗与我达成协议(我拿2000元现金,他改朝南走),后经村两委批准建设的。上诉人王杰忠无通道是他哥哥把通道卖掉造成的,与被上诉人王其文无关。多年来,上诉人王杰忠拿1952年的场园文书为依据,不服政府的决定,无理纠缠,给我家精神上、经济上造成严重损失,上诉人王杰忠想圆五十年代的梦,法律是不允许的。请求维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15)沾河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王杰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王其文停止侵害王杰忠的必经通道,不得堵塞,王其文立即排除妨碍、恢复道路原状;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王其文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66年,王其文父亲王桂泽从外村迁入杏行村居住,当年,在王杰忠房屋东面建土房三间,中间留有3米宽的南北胡同。1977年,王其文经原生产大队批准,并由生产队施工翻建房屋,将胡同北端占用。1991年,齐〇乡政府及土管部门进行村庄地籍调查,王杰忠认为王其文侵犯了其宅基地使用权,要求作出处理。之后,王杰忠又多次要求乡政府及有关部门确权办证,解决宅基地使用争议,经齐〇乡政府多次调解未成。1995年6月,王杰忠前邻其兄王国忠将其宅院卖给本村村民王海军。1995年11月,沾化县人民政府为王其文颁发“沾集建[95]字第004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9年3月5日,王杰忠向沾化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沾化县齐〇乡人民政府限期履行法定职责,解决其宅基地使用权争议问题。诉讼期间,齐〇乡人民政府向王杰忠作出撤诉后予以��决争议的承诺,王杰忠遂于1999年5月31日申请撤诉,沾化县人民法院于1999年5月31日作出准予王杰忠撤诉的行政裁定书。王杰忠撤诉后,齐〇乡人民政府仍未作处理。王杰忠于1999年10月9日向原滨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沾化县人民政府为王其文发放《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为,判令沾化县人民政府限期为王杰忠确权办证并赔偿损失。原滨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月18日作出[1999]滨中法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了沾化县人民政府为王其文发放的沾集建[95]字第004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同时责令沾化县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对王杰忠与王其文发生的宅基地使用权争议作出处理,并办理宅基地使用证。沾化县人民政府于2000年6月21日作出沾行决字[2000]第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将王杰忠与王其文争议的3米胡同的土地确定给王其文使用,王杰忠仍与前院其兄王国忠(当时由王海军居住)使用现走的通道及大门。王杰忠不服该决定,向滨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滨州市人民政府于2001年5月30日作出[2001]滨政复决字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述决定。王杰忠不服,于2001年6月25日向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1年8月24日,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1)滨法行初字第17号判决书,维持沾化县人民政府于2000年6月21日作出的沾行决字[2000]第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王杰忠不服,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1年12月1日,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滨中行终字第53号行政判决书,维持(2001)滨法行初字第17号判决。2015年5月11日,王杰忠以被告妨碍其通行为由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中,王杰忠与王其文原系东西邻居,中间有3米宽的南北胡同通道。1977年,王其文家的房屋翻建时,经村集体组织统一安排,将胡同北端占用,未妨碍王杰忠通行。王杰忠与前邻其兄王国忠同走一个大门后,2000年6月21日,原沾化县人民政府将原被告争议的三米胡同确定为王其文使用,亦未妨碍王杰忠通行。王杰忠、王其文争议的三米胡同现已由原沾化县人民政府决定给王其文使用,且该决定已由发生法律效力的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滨中行终字第53号行政判决书所确认。因此,基于争议通道历史所形成的现状及无妨碍王杰忠通行的事实,王杰忠要求王其文排除妨碍,恢复通道原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王杰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杰忠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杰忠、被上诉人王其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被上诉人王其文是否对上诉人王杰忠构成侵权、上诉人王杰忠的诉讼主张应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律规定,1952年政府为上诉人王杰忠的父亲王汝全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不能作为现在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物权凭证,应以现在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准。2000年1月8日,原滨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滨中法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撤销了原沾化县人民政府为王其文颁发的沾集建字(95)第004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判令原沾化县人民政府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对王杰忠与王其文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作出处理。原沾化县人民政府于2000年6月21日作出沾行决定(2000)第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决定:“双方争议的三米胡同的土地确定个王其文使用;王杰忠仍与前邻其兄共同使用现走的通道及大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鲁行终字第1号行政裁定,撤销原滨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0)滨中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的原因是,上诉人王杰忠未申请行政复议直接向原滨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执法程序上存在的瑕疵,但并���能阻止王杰忠对行政复议权的行使。2001年2月26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鲁行终字第1号行政裁定:撤销原滨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0)滨中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驳回王杰忠的起诉。2001年5月30日,滨州市人民政府作出(2001)滨政复决字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沾化县人民政府沾行决字[2000]第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综上,根据上诉人王杰忠及被上诉人王其文在一审中所提交的相关证据,针对上诉人王杰忠在上诉状中所陈述的内容,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王其文对上诉人王杰忠存在侵权行为。上诉人王杰忠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不应支持。此后,上诉人王杰忠又提起行政诉讼,经一、二审审理,其诉求没有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杰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杰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添珍
审判员 孙兴春
审判员 王 琳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纪菲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