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8刑终155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剑华,男,1957年10月28日出生于上海市黄浦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住上海市白茅岭农场。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5年7月11日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11月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1年11月7日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10月15日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4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郎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8日经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郎溪县看守所。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剑华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2016)皖1821刑初9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剑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剑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朱剑华申请撤回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朱剑华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朱剑华撤回上诉。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2016)皖1821刑初9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林海
审 判 员 曹 沂
代理
审判员 郭 威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