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行终3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益民。
委托代理人:张美林。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喜燕。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爱华。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莲华。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感华。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香。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邵阳市城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事青,市长。
委托代理人:朱亚平,邵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戴志,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沙市湘府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许达哲,代省长。
委托代理人:李丽娟,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上诉人张益民、陈喜燕、张爱华、张莲华、张感华、张玉香(以下简称张益民等六人)因诉被上诉人邵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5)邵中行初字第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理查明:因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综合大楼及住院大楼改扩建工程需要,邵阳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有关房屋进行征收,张喜生(已故)的房屋在该红线范围之内。在邵阳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综合大楼及住院大楼改扩建工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后,邵阳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于2013年8月5日就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发布公告(《关于对征求意见的公告》,征求被征收人意见。2013年6月,该工程国有土地及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小组对房屋征收工作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2013年9月22日,邵阳市人民政府发布《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综合大楼及住院大楼改扩建工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市政发[2013]27号)。对涉及该工程房屋征收中无证房屋,邵阳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组织有关人员对房屋产权情况进行了入户调查摸底,并于2013年8月22日发布《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大楼及住院大楼改扩建工程国有土地上被征收房屋产权调查结果公示》,该公示认定张喜生房屋住宅总建筑面积为291平方米,其中产权证面积260.6平方米,未登记产权住宅建筑面积30.4平方米。2013年8月8日,邵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发布《关于选择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综合大楼及住院大楼改扩建项目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的公告》(邵房征评估[2013]8号),就该项目房屋征收工作中选定房地产评估机构的有关事项进行公告,推荐包括邵阳市金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在内的4家评估公司作为备选评估机构。后选定邵阳市金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为评估机构,并对选定结果进行了公示。因原告拒绝评估人员入户进行实地查勘和调查,评估机构仅对张喜生被征收房屋的主体价值进行了评估,对房屋装修及附属设施未予评估。2014年12月12日,邵阳市金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以2013年9月22日为评估时点,对被征收房屋的主体价值进行了评估,并作出邵金房征估(2013)-医院改扩项目分户字第005号《房地产评估报告书》,房屋单价为2982元/㎡,总评估价值为867762元,该评估报告注明有效期为一年。2013年11月8日,邵阳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将包括张益民等六人房屋在内的分户评估结果进行了公示并告知了申请复核权利,相关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复核。邵阳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与当地社区工作人员于2013年12月26日将《房地产评估报告书》送达给了张益民、张莲华,并让该两人将评估报告转交和告知陈喜燕、张爱华、张感华、张玉香。张益民、张莲华收到该评估报告但拒绝签字。在征收决定公告规定的补偿协议签订期限内,房屋征收部门工作人员多次与张益民等六人就被征收房屋补偿方面的问题进行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未能签订协议。2015年1月30日,邵阳市人民政府作出邵政征补字[2015]1号《邵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1号补偿决定)。主要内容为:(一)对被征收人张喜生(已故,张益民、陈喜燕、张爱华、张莲华、张感华、张玉香为其继承人)所有的位于邵阳市双清区砂子坡一组房屋实施征收。按照《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综合大楼及住院大楼改扩建工程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以下简称《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予以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二)如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根据房屋征收分户评估报告和《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被征收人应得的货币补偿为人民币980053元(包括房地产评估价值867762元、选择货币补偿奖励86776元、房屋搬迁费3055元、6个月临时安置费17460元、支持公共利益项目建设奖5000元),全部存于本次征收补偿资金监管专户。(三)如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按照《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产权调换房屋地点的调换原则,由征收人提供产权调换的房屋为大汉东风商业步行街二期老灵乌庙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安置房2#楼第7层b户型706号三室两厅房屋,建筑面积107.72平方米,评估单价为3294元/㎡,评估价值为354830元;2#楼第8层b户型806号三室两厅房屋,建筑面积107.72平方米,评估单价为3311元/㎡,评估价值为356661元;2#楼第6层c户型605号两室两厅房屋,建筑面积89.53平方米,评估单价为3278元/㎡,评估价值为293479元。产权调换住宅为电梯房屋,其安置面积数每套增加8平方米,该增加部分面积不补差价,即安置房实际结算价为925906元。被征收房屋产权调换补偿费用为878872元(包括房地产评估价值867762元、房屋搬迁费6110元、支持公共利益项目建设奖5000元)。结算产权调换房屋价值与被征收房屋调换补偿费用的差为被征收人付给征收人人民币47034元。(四)限被征收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选定被征收房屋的补偿方式,并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办理房屋征收补偿事宜,腾空邵阳市双清区砂子坡一组房屋搬迁至双清区鼓楼亭社区8组109号三楼、四楼过渡房;逾期被征收人不选定征收补偿方式的,按本决定第三条规定对被征收人实行产权调换安置补偿。征收人在24个月内将安置房交付给被征收人,逾期交付的由征收人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10元/㎡.月付给被征收人过渡费。张益民等六人不服,向湖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湖南省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湘府复决字[2015]5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邵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1号补偿决定。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房屋行政征收案件,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邵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1号补偿决定是否合法,张益民等六人要求撤销1号补偿决定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的规定,邵阳市人民政府具有作出1号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邵阳市人民政府及其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将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了公告。同时就被征收人的安置问题广泛征求被征收人的意见,与被征收人反复沟通协商。此后,邵阳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在征收过程中,邵阳市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在公证处公证下,采用抽签的方式选定房地产评估机构,房地产评估机构选定合法。征收决定作出后,房屋征收部门就补偿方式、补偿价格等事项与原告进行了多次协商,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届满后,房屋征收部门又与原告进行了协商,在双方仍未达成协议后,邵阳市人民政府才作出1号补偿决定。邵阳市人民政府作出1号补偿决定程序合法。邵阳市人民政府及其房屋征收部门通过依法选定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相关规定确定被征收房屋价格,补偿方式提供了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方式供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包含房地产评估价格、选择货币补偿奖、房屋搬迁费、6个月临时安置费等补偿费用,产权调换方式对被征收人采取了相关优惠措施。邵阳市人民政府作出1号补偿决定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补偿的规定,较好地保护了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关于原告提出同一项目征收补偿主体不同,有损原告利益的问题。邵阳市双清区为改善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环境,发展医疗事业,成立了邵阳市双清区驻第一人民医院援建指挥部;与第一人民医院邻近有个大汉东风步行街建设项目,成立了邵阳市双清区驻大汉东风步行街拆迁协调领导小组。两个指挥部一套人马,在一起办公。原告提供的协议中,其中有两份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甲方是邵阳市双清区驻第一人民医院援建指挥部,只是协议内容填写完毕后,工作人员失误,盖上了邵阳市双清区驻大汉东风步行街拆迁协调领导小组的印章。但协议的货币补偿履行,均由邵阳市双清区驻第一人民医院援建指挥部专户专款支付。原告提出同一项目征收主体不同与客观事实不符,也没有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关于原告提出未组织被征收人参与评估机构的选定,未依法送达合法的评估报告的问题。被征收人未就评估机构的选定形成一致意见,邵阳市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在公证处公证下,采用抽签的方式选定房地产评估机构为邵阳市金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并对选定结果进行了公示。《房地产评估报告书》出来后,邵阳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与当地社区工作人员一起将该报告送达给张益民、张莲华,并让其转交给其他原告。且在协商过程中,被告工作人员多次向所有原告告知该评估报告的相关内容和相关权利。故原告提出未组织被征收人参与评估机构的选定,未送达合法的评估报告与客观事实不符。关于原告提出对被征收人房屋的附属设施及房屋装修未进行补偿的问题。因原告拒绝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内装饰装修及附属设施进行实地勘查与调查,致使评估机构无法对屋内装饰装修及附属设施进行评估。根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第十三第第二款的规定,因被征收人原因无法确定室内装饰装修价值,相关机构在人民法院根据补偿决定依法强制执行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房屋征收部门对室内装饰装修进行勘察记录;(二)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三)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室内装饰装修价值。因此,在执行强制拆迁时,对被征收人房屋的附属设施及房屋装修价值仍会给予补偿。关于原告提出未登记面积未予补偿的问题。针对该项目中涉及未登记面积的认定问题,邵阳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组织有关人员对房屋产权情况进行了入户调查摸底,并将调查结果公示。原告对公示结果未提起异议,该公示具有法定效力。在房屋征收中,对张喜生未登记建筑面积30.40平方米给予了相应补偿,保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出对其未登记建筑面积未予补偿与客观事实不符。关于原告提出的对被征收人房屋价格补偿不合理的问题。被征收房屋价值是被征收房屋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的公平交易金额,房屋征收决定一经公告,评估时点即已确定。邵阳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22日公布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原告的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评估时点即为2013年9月22日。原告提出被征收房屋价格补偿不合理没有依据。关于原告提出未向被征收人公布合法的安置房源证明的问题。在1号补偿决定中,已经确定原告安置房为大汉东风步行街二期老灵乌庙棚户区内安置房2#楼第7层b户型706号、2#楼第8层b户型806号、2#楼第6层c户型605号。安置房现已动工修建。综上所述,邵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1号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湖南省人民政府维持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无不当。张益民等六人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对其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益民等六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张益民等六人承担。张益民等六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认为未登记面积与1号补偿决定认定的面积差异很大。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撤销1号补偿决定。
被上诉人邵阳市人民政府答辩称:涉案房屋产权建筑面积为260.6平方米,未登记建筑面积为30.40平方米。2013年8月22日,征收部门将被征收房屋调查结果进行了公示。上诉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对于未登记的30.4平方米建筑面积,考虑到建成年代较久,答辩人在1号补偿决定中也视同合法面积予以了认可,已充分保护了上诉人的权益。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湖南省人民政府未作书面答辩。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中(2016年9月12日),邵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向本院提交了《关于张喜生房屋面积情况说明》。其中写到:根据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对张喜生(已故)房屋进行的调查摸底核定,该房屋产权建筑面积260.6平方米,另根据摸底,未登记建筑面积为30.4平方米。征收部门于2013年8月22日对该项目的调查结果进行了公示,并说明若有异议可在5日内提出。在此期限内,征收部门没有收到被答辩人的书面异议及证明材料。被征收人于2016年8月30日提供了一份邵阳市房产测绘大队的房屋测绘表,测绘面积为297.11平方米,比原产权证面积多出36.51平方米,经核实为被征收人在原堂屋部分增加隔板后形成的建筑面积。依照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六条: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故被征收人新增加的面积实为征收部门在公示房屋建筑面积后才实施的行为,所增加的面积不应给予补偿,且被征收人现在还在对房屋实施改扩建,试图增加补偿。对该《情况说明》,上诉人除提出新增加的面积系1991年所建外,没有提出其他质证意见。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1号补偿决定写明:涉案建筑面积为291平方米(其中产权证面积260.6平方米,未登记建筑面积30.4平方米)。2013年8月8日,邵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发布选择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的公告,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评估机构。房屋征收部门在公证机关主持下,采取公开抽签方式选定了评估机构。2016年8月8日,邵阳市人民政府作出《承诺书》。承诺对张益民等三户的装饰装修及附属物的补偿,将在实施司法强拆时,按照《湖南省实施办法》第十三条:“因被征收人原因无法确定室内装饰装修价值,相关机构在人民法院根据补偿决定依法强制执行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房屋征收部门对室内装饰装修进行勘察记录;(二)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三)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室内装饰装修价值”的规定执行,补偿到位。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本案中,因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与房屋征收部门达不成补偿协议,因此按照上述规定,邵阳市人民政府具有对张喜生的被征收房屋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的法定职责。第一,关于评估机构的选定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四条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组织被征收人按照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等随机方式确定。本案中,邵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于2013年8月8日发布了选择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的公告,推荐包括邵阳市金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在内的4家评估公司作为备选评估机构。但因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评估机构,于是,房屋征收部门依据上述规定,在公证机关主持下,采取公开抽签方式选定邵阳市金诚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次征收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对选定结果进行了公示。被上诉人邵阳市人民政府的该做法符合法律规定。第二,关于评估报告的问题。首先,评估报告的制作。邵阳市金诚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在对估价对象进行实地查勘,并与相关权属证明文件上记载的内容进行对照后,依据相关规定,对上诉人的房屋作出了评估报告;其次,评估报告的送达。2013年12月26日,邵阳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与当地社区工作人员将《房地产评估报告书》送达给了张益民、张莲华,并让该两人将评估报告转交和告知其他几位上诉人。张益民、张莲华收到评估报告后拒绝签字;再次,评估报告的有效期。邵阳市金诚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房地产评估报告书》,虽写明估价结果自签发之日(2013年12月12日)起一年内有效,但是该期限的设定没有法律依据。且在评估报告有效期内,征收双方以此评估结果为基础就征收补偿进行了协商,评估报告在有效期内已经得到了有效应用。此外,征收补偿标准的评估时点是以征收公告发布的时间为起算点来计算征收房屋的价值,而不是按评估报告所写的有效期作为起算点的。因此,评估报告并没有失效。上诉人收到评估报告后,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对评估结果提出异议。因此,1号补偿决定以该评估报告为依据合理合法。第三,关于房屋面积的问题。邵阳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组织有关人员对房屋产权情况进行了入户调查摸底,并将调查结果进行了公示。上诉人没有在公示期内对公示结果提出异议,该公示具有法定效力。张喜生房屋权属登记证书上登记的建筑面积为260.6平方米,而1号补偿决定不但对产权证上登记的面积进行了补偿,而且对未登记的30.4平方米的建筑面积也给予了相应补偿,保护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提出未登记面积与1号补偿决定认定的面积差异很大。因上诉人在公示期内没有对公示结果提出异议,未登记的面积亦没有取得合法的权属证书,故1号补偿决定对该部分面积未予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关于房屋装饰装修及附属物补偿的问题。因上诉人拒绝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内装饰装修及附属设施进行实地勘查与调查,致使评估机构无法对屋内装饰装修及附属设施进行评估。根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因被征收人原因无法确定室内装饰装修价值,相关机构在人民法院根据补偿决定依法强制执行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房屋征收部门对室内装饰装修进行勘察记录;(二)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三)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室内装饰装修价值。因此,在以后强制执行时,对被征收房屋的装饰装修及附属设施仍将给予补偿。况且二审中,邵阳市人民政府提交了《承诺书》,承诺对上诉人的装饰装修及附属物补偿,将在实施司法强拆时,按照上述规定执行,补偿到位。因此,虽然1号补偿决定没有规定房屋装饰装修及附属物补偿不当,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仍有救济的途径。综上,1号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可予维持。湖南省人民政府作出湘府复决字[2015]5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1号补偿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益民、陈喜燕、张爱华、张莲华、张感华、张玉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一凡
审 判 员 夏 阳
代理
审判员 孙卫晓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蹇 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