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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21民初864号

丁峰与李中会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1-01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丁峰,李中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1民初864号

原告:丁峰,男,196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沁水县人。

被告:李中会,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

原告丁峰与被告李中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峰、被告李中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被扣车辆;2、被告赔偿扣车期间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约4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原告与被告间有经济纠纷,被告于2015年11月1日上午强行将原告所有的晋E686**号雪佛兰牌轿车开走。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经沁水法院判决并转执行,但被告至今不归还车辆。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晋E686**号雪佛兰牌小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予以证实。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法院已判决原告偿还被告借款及利息,原告至今未还,如原告偿还借款,被告同意返还车辆。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以与原告有经济纠纷为由,将原告的车辆扣押,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被告与原告的经济纠纷,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解决。根据法律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他人财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告作为晋E686**号雪佛兰牌小轿车的所有人,有权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扣车期间经济损失的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中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丁峰所有的晋E686**号雪佛兰牌小轿车一辆;

二、驳回原告丁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原告丁峰负担512.5元,由被告李中会负担5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东娜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晋锋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