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民初2057���
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金鹏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陈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俊,该公司员工。
被告:胡文淼。
被告:王凤。
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盱眙农商行)与被告胡文淼、王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胡文淼无法通过其他方式送达应诉材料,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盱眙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俊,被告王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文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盱眙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胡文淼、王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12.492%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2016年3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2.492%上浮30%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胡文淼、王凤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抵押物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22日,原告与胡文淼、王凤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胡文淼、王凤提供位于盱城镇五墩北路(房屋所有权证号为60盱城字第00103-43号)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为被告胡文淼、王凤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向原告发生的最高债权额449900元提高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费用等,并办理他项权证登记,在此合同项下,2013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60000元,定于2016年3月20日到期,约定年利率12.49%,逾期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未能还款。被告胡文淼未作答辩。
被告王凤辩称,我与胡文淼于2014年已经离婚,我一直联系不上他,但我没有能力偿还,如果要求我还钱,愿意把房子卖掉还钱。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3月22日,原告盱眙农商行与被告胡文淼、王凤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3年3月22日至2016年3月20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60000元整的借款提供担保。本合项下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492%。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人同意以位于盱城镇五墩北路(房屋所有权证号为60盱城字第00103-43号)的房地产作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抵押物,上述抵押物暂作价449900元,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未受清偿的,××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3年3月22日,原告盱眙农商行(××)与被告胡文淼、王凤(××)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债务人胡文淼、王凤于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的期限内,向原告连续发生的最高债权额人民币449900元(含本数)以内的主合同的履行,被告胡文淼、王凤以位于盱城镇五墩北路(房屋所有权证号为60盱城字第00103-43号)的房地产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债务人未依合同清偿债务的,原���有权依法申请处分抵押的房地产。当日,原被告双方至盱眙县房地产管理所就该抵押房产办理了他项权证。上述合同签订后,2013年3月25日,原告向胡文淼、王凤发放借款26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到期为2016年3月20日,年利率为12.492%。贷款发放后,被告偿还贷款利息至2015年12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胡文淼、王凤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2015年12月21日以后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借款人身份信息、他项权证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盱眙农商行与被告胡文淼、王凤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效力性规定,因而有效。��告胡文淼、王凤应按合同约定的偿还借款本息,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胡文淼、王凤未能按约付清借款本息,欠借款本金260000元及2015年12月21日以后的利息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盱眙农商行与被告胡文淼、王凤根据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的约定到有关部门办理了涉案抵押房产的登记手续,并取得抵押房产的他项权证,原告盱眙农商行依法对办理抵押的房产享有抵押物权。综上所述,原告盱眙农商行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文淼、王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3月20日的利息以本金2600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2.492%计算;2016年3月21日以后的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年利率12.492上浮3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对上述第一项被告胡文淼、王凤应履行的债务,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胡文淼、王凤提供抵押的位于盱城镇五墩北路(房屋所有权证号为60盱城字第00103-43号)的房产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所得价款在4499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52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760元,由胡文淼、王凤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审 判 长 何培江
代理
审判员 王 倩
人民陪审员 范文成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 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