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民终11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负责人张作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少娟,女,1979年7月10日出生,现住营口市西市区,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秀娟,女,1972年5月5日出生,系华盛客舍大堂经理,现住营口市站前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敏,系营口市西市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浦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西市区。法定代表人金槙国,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涛,男,1978年12月18日出生,系该公司司机,现住营口市站前区。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秀娟、营口浦项商贸有限公司、张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15)营西民一初字第1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少娟,被上诉人秦秀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世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营口浦项商贸有限公司、张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公司不承担不合理的损失赔偿。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在一审法院庭审时,被上诉人秦秀娟并没有提供与所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误工损失收入证明、纳税证明,企业营业执照等相关的证据证明存在误工收入的损失,依据法律相关规定应该提供有效的误工收入损失证明法院才能予以认定赔偿损失,一审法院在没有有效证据证明的情况下,直接认定被上诉人秦秀娟误工费损失存在,并且判定上诉人公司承担赔偿是不合理的。被上诉人秦秀娟受伤后在营口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右内踝闭合性骨折等,伤者住院200天,住院治疗时间过长,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标准第10.2.17项规定,合理的治疗和休息时间最长不超过120日,故一审法院判决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不合理,并且费用过高,不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
被上诉人秦秀娟辩称,上诉人要求改判此案不合理,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已经向法院提供月工资收入,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住院时间200天超过了《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标准,但是被上诉人是受害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200天为准。其他费用原审判决都合理。被上诉人营口浦项商贸有限公司未答辩。被上诉人张涛未答辩。被上诉人秦秀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营口浦项商贸有限公司、张涛给付其人身损害赔偿款118403.18元,并承担民事连带责任及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在2014年10月1日16时左右,被告张涛驾驶被告营口浦项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辽Hx**号轿车在农行西墙外人行道由南向北行驶与行人原告相刮,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到市中心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右内踝闭合性骨折,住院202天,花医药费20473.18元,包括被告垫付3507元。2015年9月20日医院出具医学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二周。原告月工资为3500元。营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涛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11月4日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出具的鉴定申请书,申请对伤者秦秀娟合理治疗期及误工期进行鉴定。理由:依据秦秀娟的诊断及病志证据,伤者秦秀娟的治疗和休息时间过长,与病情记录情况不相符合,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的合理治疗时间鉴于存在上述问题,因此申请人故向贵院提出对伤者秦秀娟合理治疗期限及误工期进行鉴定。再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一审法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予以了责任认定,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客观,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所发生的医疗费,有相关病历、诊断及医疗费票据为证,且在治疗病情的合理花销范围内,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误工费按照实际损失计算。护理费,因原告提供证据不充分,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关于时间,因医院出具的医嘱一直建议原告休息,说明误工处于持续状态,同时说明原告伤情较重,应当护理,便于更好治疗,尽快康复。故确定护理时间截止到出院。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鉴定,不予支持。原告所要求的交通费用,本院依法酌情予以支持。复印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称买拐,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判决: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81641.18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涛人民币35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其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8元,由被告营口浦项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秦秀娟已经提供了关于误工情况的证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秦秀娟的误工情况,故对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而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关于被上诉人秦秀娟住院时间过长的问题,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上诉人的住院期间是实际发生的,故对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的上诉人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5.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芝贵
代理
审判员 鲍世帅
代理
审判员 栾 娜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晓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