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民辖终1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玉玲(岭),女,196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杰,男,198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上诉人高玉玲不服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6)豫1402民初32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高玉玲上诉称: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商丘市××区,应由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王杰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都有管辖权。关于合同履行地的界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该条规定中的给付货币,是指争议的合同义务是以给付货币为内容。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杰诉请上诉人高玉玲归还货款26300元及利息,争议标的为买方高玉玲负有的向卖方王杰归还货款的合同义务,接收货币一方即是卖方王杰,王杰所在地即合同履行地为商丘××××区,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庞伟涛
审判员 陈建国
审判员 刘性明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馨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