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3789号原告裘文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葛王根、沈志清,绍兴市马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文华。
原告裘文虎诉被告王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沈志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裘文虎诉称,2014年6月2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后征得原告同意,其中6万元转借给了他人,被告实际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9万元,并于2015年3月15日立下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6年4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给被告150000元。2015年3月15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90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文华归还给原告裘文虎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裘文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440元,由被告王文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盛 跃
人民陪审员 李永勇
人民陪审员 王汉章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银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