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民初7071号
原告:文学义,男,195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代理人:程兵(特别授权),山东中评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嘉诚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济宁市市任城区环城北路36号。
法定代表人:卞晓颖,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涛(一般代理),济宁任城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文学义与被告济宁嘉诚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吴平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兵,被告委托代理人金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学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养老保险金30936元,滞纳金和利息5000元,共计3593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7年7月27日被被告派遣至济宁供电公司从事司机工作,被告一直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后原告分别向济宁市任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和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两仲裁委分别于2015年6月、10月作出裁决书,确认原、被告自2007年7月27日至2015年8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2015年12月8日补交了社会保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依法判决。
被告济宁嘉诚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系济宁市第一面粉厂职工,其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均由第一面粉厂缴纳,原告办理退休也是在第一面粉厂办理退休,因此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的医疗保险已经缴纳至2015年4月份,其要求被告承担医疗保险10282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劳务,因此签有劳务合同,在合同中,原告承诺保险继续由原单位缴纳,一直未将保险账户转移至被告处,因此被告无法为其缴纳相应保险,以及产生的滞纳金10912元,应该由其本人承担。原告文学义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济宁市任城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2015)第285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济宁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2015)第665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被告2007年7月27日至2015年8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3、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5)任民初字第744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2007年7月27日至2015年8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4、山东省社会保险基金专用票据两张,证明原告缴纳的养老和医疗保险的数额;5、济宁市企业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申报表,证明每年的养老保险的单位和个人缴纳的数额;6、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已经实际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济宁嘉诚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职工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缴费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的保险一直由济宁市第一面粉厂缴纳,其中医疗保险缴纳至2015年4月。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文学义自2007年7月27日至2009年7月31日先后签订三份劳务协议书,约定原告原第一面粉厂劳动关系不变,由被告派遣到济宁供电公司工作,职业为司机。2010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工作单位为山东济宁圣地电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第四十六条约定,原告的社会保险由原单位负责缴纳,档案转移到被告处由被告缴纳。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到达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关系终止。2015年12月8日,原告向济宁市社会保险事业局缴纳了自2003年6月至2015年8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65922.31元,包括单位缴纳额38733.66元,个人缴纳额16276.28元,滞纳金2692.32元,利息8220.05元。被告应为被告缴纳自2007年7月27日至2015年8月3日基本养老保险费30936元及相应滞纳金、利息。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原告自2007年7月27日至2015年8月3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被告垫付的应由其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及利息,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不同意支付的辩解,理由不当,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济宁嘉诚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文学义垫付的基本养老保险金30936元,滞纳金及利息5000元,共计3593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5元,减半收取427.5元,由被告济宁嘉诚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平和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彭 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