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3民初846号
原告:宾某甲,男。
被告:冯某,女。
原告宾某甲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宾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500元/月生活费,直到小孩成年为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随即同居生活,2011年7月16日生男孩宾某乙,2011年12月2日双方自愿在衡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2014年农历2月份原告到河南打工,被告到广东打工,双方分开打工期间,原告怀疑被告与其他异性有暧昧关系,因此原告从河南赶到广东将被告接回衡山,被告对原告十分不满,为此双方发生争吵。2014年7月4日被告离家出走,从此双方失去联系,夫妻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冯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随即同居生活,2011年7月16日生男孩宾某乙,2011年12月2日双方自愿在衡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直到2014年农历2月份,双方开始分隔两地打工,分开打工期间,原告因怀疑被告与其他异性有暧昧关系,故将被告从广东接回家中,让被告专心在家照顾孩子和父母,但被告一心想出去打工,双方因此发生争吵,被告遂在未告知原告及其家人的情况下,于2014年7月4日离家出走,被告自此音讯全无。被告离家出走后不久,原告曾去被告娘家找过被告,但寻找未果,期间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也曾发过短信,但被告从未接听,也未回过短信,直到2016年3月份原告发现被告的QQ号,原告于是在QQ聊天工具中留言让被告回家,但被告随即删除了原告的QQ号。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结合本案的事实,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自愿结婚的合法夫妻,且从相识恋爱到结婚,时间较长,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并生育了一个小孩,建立了牢固的感情基础。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双方缺乏沟通,并没有发生明显的矛盾,
本院认为今后被告若能时常回家,与原告加强沟通,并以家庭为重,承担起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双方共同面对困难,相互理解,相互扶持,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稳定,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冯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放弃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不影响本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宾某甲与被告冯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宾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旷曲宇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郭运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校对责任人:旷曲宇 打印责任人:郭运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