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5民辖终1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丁勇,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利津县金大地钢材销售中心,住所地:山东省利津县。经营者,邓爱滨,男,汉族,现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原审
被告: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负责人:丁勇,总经理。
原审
被告:许飞,男,汉族,现住安徽省巢湖市烔炀镇。
原审
被告:张勇,男,汉族,现住山东省东营市东城。
原审
被告:胥永涛,男,汉族,现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原审
被告:王宏春,男,汉族,现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上诉人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591民初28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在利津没有实际经营场所,钢材购销合同和补充协议就管辖法院相互矛盾,应属无效。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乙方与原审被告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2013年7月2日签订的供销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履行本协议的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3月26日,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七条约定: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协议签订地:东营。被上诉人的登记经营场所为利津县凤凰城街道庄家村,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仅约定东营未明确东营何地,与涉案合同中对管辖权的约定并不冲突,由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的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本案首先应根据该约定确定管辖,利津县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移送管辖符合法规定。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淑媛
审判员 杨敬栓
审判员 侯丽萍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程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