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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02民初1696号

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青岛盛佳鑫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栾成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4-25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青岛盛佳鑫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栾成文,栾建群,张爱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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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2民初1696号原告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江���三路228号408室,组织机构代码677804772。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晓英,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天晓,男,汉族,1988年8月29日生,住平度市,系公司员工。被告青岛盛佳鑫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九龙镇匡家岭村。法定代表人栾成文。被告栾成文,女,1992年12月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被告栾建群,男,1969年7月3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被告张爱芹,女,1968年2月2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原告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利公司”)诉���告青岛盛佳鑫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佳鑫公司”)、栾成文、栾建群、张爱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晓英和崔天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佳鑫公司、栾成文、栾建群、张爱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仲利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盛佳鑫公司签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被告盛佳鑫公司分24期付款。被告栾成文、栾建群、张爱芹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保证书》。因被告盛佳鑫公司自2015年1月10日起出现逾期支付情形,故诉请判令被告盛佳鑫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买卖合同项下已到期及未到期的全部价款1227000元、判令被告盛佳鑫公司立即支付按前述价款总额自应偿还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迟延违约金114968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判令被告栾成文、栾建群、张爱芹承担本案连带保证责任、判令四被告承担原告诉讼律师费61500元。被告盛佳鑫公司、栾成文、栾建群、张爱芹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盛佳鑫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号:CC14040020CCX),约定被告盛佳鑫公司向原告钢管236吨、生铁344.83吨。合同价款2151000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分24期付清,第18期,每期价款108000元,第916期,每期90000元,第1723期,每期76500元,第24期31500元。第一期付款日期为2014年5月10日,每隔1个月之同一日为下一期付款日。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指盛佳鑫公司)未能依约支付货款,乙方即应负违约之责,并应自违约之日其至清偿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计迟延违约金。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未按期支付任一期价款时,甲方有权自主酌定请求:1)乙方支付到期及未到期的全部价款和迟延违约金;或者2)解除合同。同日,被告栾成文、栾建群、张爱芹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同意就前述买卖合同项下买受人对原告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被告分别在保证书上签字。同日,被告盛佳鑫公司出具《标的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认可前述买卖合同项下标的物已经交付买受人,买受人予以验收。原告提交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支出律师费615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了该笔费用。该笔费用系原告当庭追加,但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间内补缴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买卖合同、保证书、标的物交付与验收证��书、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业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均应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并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违约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各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标的物交付给被告盛佳鑫公司,被告盛佳鑫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和付款金额支付货款,现被告盛佳鑫公司仅支付18期货款及第9期部分货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盛佳鑫公司支付尚未支付的全部货款。原告主张按照周年利率20%计算迟延违约金,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栾成文、栾建群、张爱芹承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该三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张该三被告承担本案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了该费用,也没有在法庭指定的期间内补缴案件受理费,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盛佳鑫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货款1227000元及迟延违约金114968元(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之后的迟延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栾成文、栾建群、张爱芹对被告青岛盛佳鑫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青岛盛佳鑫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栾成文、栾建群、张爱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78元、保全费5000元、邮寄费9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2568元,由被告青岛盛佳鑫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栾成文、栾建群、张爱芹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恩华

人民陪审员  潘 蕾

人民陪审员  李淑萍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 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