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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83民初321号

叶毅、魏财风等与薛顺英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叶毅,魏财风,薛顺英,殷文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3民初321号原告叶毅原告魏财风(又名魏财凤)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盛众、蔡白露,福建元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顺英被告殷文建原告叶毅、魏财凤与被告薛顺英、殷文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毅及委托代理人苏盛众、蔡白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顺英、殷文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毅、魏财凤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05年11月29日,被告薛顺英与其丈夫殷以国经与原告协商后,和原告签订了房屋卖买协议书,约定将登记在殷以国名下的坐落于建瓯市××街61号的房屋壹栋卖给原告,房屋价款23.1万元,一切过户手续费用由原告负责,被告协助办理。原告当场交付了定金2万元,被告薛顺英夫妻据此开始腾退房屋。2005年12月19日,原告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同时被告薛顺英夫妻将房屋及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原件各一本全部交于原告。为慎重起见,当时还由梁其昌代笔起草房屋买卖契约,由被告薛顺英夫妻共同签字确认,代笔人梁其昌、中证说论人李某、见证人吴某等共同签字见证。自2005年12月19日起至今该房屋一直是原告一家居住管业,但未办理过户手续。2008年5月18日,被告薛顺英的丈夫殷以国去世。

被告殷文建系殷以国与被告薛顺英之子,两被告自始明知上述房屋已由原告买受并已交付给原告,且被告薛顺英就亲自参与了房屋买卖,本应诚实守信,在殷以国去世后共同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但二被告却恶意串通,故意隐瞒房屋已出卖、交付之事实且虚构殷以国房屋二证遗失之事实在《福建日报》刊登遗失声明,欺骗公证机关办理了赠与公证,继而向房屋、土地登记部门申请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将房屋过户至被告殷文建一人名下。2014年5月13日,原告偶然得知被告共同骗取房屋登记一情,当日即向建瓯市房地产登记管理中心申请异议登记,并在受理后法定期限内先后提起确认上述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之诉、确认二被告将房屋进行赠与行为无效之诉,诉求均获法院支持。故请法院判令被告殷文建、薛顺英共同协助原告办理座落于建瓯市××街61号原登记在殷以国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瓯游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瓯国用(2004)第X号]现登记在被告殷文建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2013XXX、土地使用权证号2014国XXX)的房屋过户至俩原告名下。被告薛顺英未作答辩。被告殷文建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叶毅、魏财凤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证据1、上范村委会证明、原告结婚证,证实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魏财凤又名魏财风的事实。证据2、2005年11月29日房屋买卖协议书、2005年12月29日房屋买卖契约、殷以国的房屋所有权证、殷以国的土地使用权证,证实原告与殷以国夫妻成立了房屋买卖合同房价款23.1万元,原告履行了全部义务,付清了房价款,殷以国夫妻交付了房屋及二证的事实;证据3、住房异议登记费发票,证实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发现被告薛顺英、殷文建与王长桂串通骗取登记后即申请异议登记,登记部门已受理的事实;证据4、房屋登记信息证明、殷以国的个人住宅建设许可证、殷以国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2013)1210-1213号公证书、2013.10.22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证实1、被告薛顺英、殷文建与王长桂基本情况及与殷以国的关系;2、原告所买受的房屋原系殷以国合法建造并登记在其个人名下的房屋;3、2013年被告薛顺英、殷文建与王长桂恶意串通、虚构殷以国房屋二证遗失并隐瞒房屋早已卖出并交付给原告之事实,骗取公证,并据骗取的放弃继承公证书、赠与公证书欺骗房屋登记部门将殷以国与薛顺英已出卖并已交付给原告多年的房屋登记至殷文建个人名下的事实;证据5、原告之子叶尤春与殷文建通话记录文字材料、原告之子叶尤春与殷文建通话录音光盘,证实被告自始明知殷以国的房屋卖给原告并付给原告,敲诈原告支付巨款才同意办理过户手续的事实;证据6、(2015)瓯民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薛顺英、殷以国购买诉争房业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依法成立并有效的事实。证据7、(2015)瓯民初字第1650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法院已确认薛顺英将案涉房产二分之一份额赠与给殷文建的行为无效以及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叶毅、魏财凤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七份证据,经本院审查,其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与原告主张之间均具有关联性,各证据间证实的事实能相互印证。被告薛顺英、殷文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七份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毅、魏财凤系夫妻关系。殷以国与被告薛顺英系夫妻关系。

被告殷文建系殷以国与被告薛顺英之子。座落于建瓯市××××房产归殷以国与被告薛顺英共有,系本案的争议房产。该房产登记于殷以国名下[房权证:瓯游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瓯国用(2004)第X号]。2005年11月29日,殷以国、被告薛顺英经与原告协商后,殷以国、被告薛顺英和原告叶毅签订了《房屋卖买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殷以国、被告薛顺英将建瓯市××××房产出卖给原告叶毅,房屋出售价款为23.1万元,房屋的一切过户手续、费用由原告叶毅负责,殷以国、被告薛顺英协助原告叶毅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殷以国、被告薛顺英在《房屋卖买协议书》上以卖房人的身份签字确认房屋卖买协议,证明人李某也在《房屋卖买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原告叶毅依据协议约定向殷以国、被告薛顺英交付了定金2万元。2005年12月19日,由代笔人梁其昌代笔拟定《房屋买卖契约》,该契约载明殷以国因另建它宅愿将2000年新建的坐落在建瓯市东游镇东游村金街61号房屋壹栋立契卖给原告叶毅、魏财凤夫妇永远管业,原告叶毅、魏财凤成契之日,现币交清,无少角分。殷以国、被告薛顺英在《房屋买卖契约》上以卖房人身份签字确认,中证人李某、刘某、吴某、叶某、徐某等也在房屋买卖契约上签字确认。殷以国与被告薛顺英将上述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买卖契约原件移交给原告叶毅、魏财凤并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叶毅、魏财凤。自2005年12月19日起至今,该房屋一直是原告叶毅、魏财凤居住、管业,但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08年5月18日,殷以国去世。2013年4月10日,被告薛顺英在《福建日报》刊登建瓯市××××房产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遗失声明。2013年8月12日,被告薛顺英和被告殷文建签订《赠与合同》,该合同载明殷以国与赠与人薛顺英共有的坐落于建瓯市××街房产(房权证:瓯游字第××号),属于被告薛顺英的份额(即二分之一)无偿赠与给被告殷文建一人所有。2013年8月12日,福建省建瓯市公证处做出(2013)闽瓯证字第1213号公证书,对被告薛顺英与殷文建签订的《赠与合同》进行公证。2013年8月12日,殷以国之母王长桂及被告薛顺英放弃对殷以国所有的争议房产份额的继承。2013年8月12日,福建省建瓯市公证处做出(2013)闽瓯证字第1210、1211号公证书,分别对殷以国之母王长桂及被告薛顺英放弃继承殷以国所有的争议房产份额进行公证。2013年8月12日,福建省建瓯市公证处做出(2013)闽瓯证字第1213号公证书对争议房产属于殷以国份额(房产二分之一)由被告殷文建继承的事实进行公证。2013年10月22日,被告薛顺英、殷文建到建瓯市房地产交易登记管理中心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取得争议房产的所有权证[(2013XXX)]。被告殷文建于2014年4月2日取得争议房产的土地使用权证[(2014)国XXX]。至此,本案的争议房产,即座落于建瓯市××街61号的房产已由原登记在殷以国名下[房权证:瓯游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瓯国用(2004)第X号]变更为登记在被告殷文建名下[所有权证:2013XXX、土地使用权证:(2014)国XXX]。2015年1月29日原告叶毅、魏财风以本案被告薛顺英为被告,以本案被告殷文建,及王长桂为第三人向本院起诉。

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薛顺英、殷以国签订的《房屋卖买协议》、《房屋买卖契约》有效。本院作出(2015)瓯民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书支持原告诉讼请求。2015年6月25日,原告叶毅、魏财风以本案被告薛顺英、殷文建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被告薛顺英与被告殷文建于2013年8月12日就坐落于建瓯市××街61号原登记在殷以国名下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瓯游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瓯国用(2004)第X号)]所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叶毅、魏财风与殷以国、被告薛顺英在自愿、平等基础上达成的《房屋卖买协议书》、《房屋买卖契约》,经本院确认合法、有效。

被告薛顺英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将争议房产属于其个人的份额,即争议房产二分之一赠与被告殷文建,并过户至被告殷文建名下。本院撤销上述赠与行为。被告薛顺英仍应全面履行《房屋卖买协议》、《房屋买卖契约》约定的义务,协助办理物权登记手续。故原告叶毅、魏财风要求被告薛顺英协助原告办理座落于建瓯市××街61号原登记在殷以国名下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瓯游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瓯国用(2004)第X号),现登记在被告殷文建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2013XXX、土地使用权证号2014国XXX)的房屋过户至俩原告名下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殷以国去世后,王长桂、被告薛顺英放弃对争议房产属于殷以国份额的继承,被告殷文建继承争议房产属于殷以国的份额,即争议房产二分之一的份额,并办理了产权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清偿被继承人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故作为房屋买受人的原告叶毅、魏财风有权要求被告殷文建履行依据《房屋卖买协议》、《房屋买卖契约》产生的债务,即办理协助办理争议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过户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顺英、殷文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薛顺英、殷文建应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叶毅、魏财风将建瓯市××街61号原登记在殷以国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瓯游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瓯国用(2004)第X号),现登记于被告殷文建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2013XXX、土地使用权证号2014国XXX)的房产过户至原告叶毅、魏财风名下。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叶毅、魏财凤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承兵

代理

审判员  杨毅峰

人民陪审员  吴永琳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林 丹附页:本案适用的相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