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1973号
原告:刘广东,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钰,系广东品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恽洪坤,男,195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告:胡俊,女,197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告:王春琴,女,196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
被告:中山市恽氏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民众镇浪网村人民路和平街10号,组织机构代码68865277-8。
法定代表人:恽洪坤。
原告刘广东与被告恽洪坤、胡俊、王春琴、中山市恽氏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恽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委托代理人韩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恽洪坤、胡俊、王春琴、恽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广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支付利息(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共同签订借款协议,由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1200000元,借款期限为8个月,自2014年10月12日至2015年6月11日止。合同约定了借款用途、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被告恽氏公司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时为原告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请求。恽洪坤、胡俊、王春琴、恽氏公司没有到庭应诉,也未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提交了证据原件由法院审查,经核对无异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恽洪坤、胡俊、王春琴向刘广东借款1200000元后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因恽洪坤、胡俊、王春琴已向刘广东归还296000元借款本金,因此,恽洪坤、胡俊、王春琴实欠刘广东借款本金904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案涉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及罚息标准过高,刘广东主张调整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规定,但对于其已收取的借款保证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在恽洪坤、胡俊、王春琴应付利息总额中予以扣除。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本案逾期还款利息应从逾期之日起以应付未付额(2015年1月11日应付而未付10000元;2月11日应付而未付160000元;3月11日应付而未付160000元;4月11日应付而未付160000元;5月11日应付而未付160000元;6月11日应付而未付3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恽氏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据此,刘广东在恽氏公司的保证期间届满前,向本院诉请恽氏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恽氏公司应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恽洪坤、胡俊、王春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广东归还借款本金904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利息从每期付款逾期之日起,以应付未付额(2015年1月11日应付而未付10000元;2月11日应付而未付160000元;3月11日应付而未付160000元;4月11日应付而未付160000元;5月11日应付而未付160000元;6月11日应付而未付3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应付利息总额应扣除24000元。】;
二、被告中山市恽氏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第一判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82元(该款原告已预付),由原告刘广东负担1238元,由被告恽洪坤、胡俊、王春琴、中山市恽氏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644元(该款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光辉
审 判 员 杨 颖
人民陪审员 陈宇玲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 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