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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3民初2553号

冯三滨与刘文叶、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冯三滨,刘文叶,吴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3民初2553号

原告:冯三滨。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新,山东正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文叶。

被告:吴某。

原告冯三滨与被告刘文叶、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三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叶、吴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三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200元,并承担自借款之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9日,被告的亲属吴宝常(已去世)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及收据。吴宝常于2016年4月29日又向原告借款2200元。二被告均为吴宝常第一顺序继承人,且借款发生在被告刘文叶与吴宝常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应偿还借款。刘文叶未作答辩。吴某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9日,吴宝常向原告冯三滨借款10000元,原告冯三滨将10000元现金交付给吴宝常后,吴宝常为原告冯三滨出具了借条、收条各一张。吴宝常与被告刘文叶系夫妻关系,被告吴某系吴宝常与刘文叶的婚生女,吴宝常已于2016年5月去世。

本院认为,原告冯三滨与吴宝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吴宝常提供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吴宝常负有清偿义务,但吴宝常已于本案立案前死亡,且该笔借款系发生在吴宝常与刘文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刘文叶应承担清偿责任。虽然被告刘文叶、吴某代吴宝常申请执行(2015)棣民初字第202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权利,但该案件执行未果,被告刘文叶、吴某继承的财产无法确定,原告冯三滨亦无法证实被告继承吴宝常的其他财产情况,故原告诉求被告吴某承担还款责任,暂不予支持。原告冯三滨仅提供的邮政储蓄银行的取款凭证不能证实借贷关系的发生,其主张的2200元借款,不予支持。原告冯三滨与吴宝常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其诉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文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冯三滨借款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冯三滨对被告吴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元,由被告刘文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邱海泳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无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