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5532号原告吴世六,男,汉族,1962年8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皮晓萍,女,汉族,1963年10月18日出生,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原告吴世六与被告皮晓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向容担任审���长,与
人民陪审员徐宗俦、杨宁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世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皮晓萍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世六诉称,2009年7月27日,原告通过中介购买了案外人陈影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某房屋,并于2010年6月1日将该房屋变更登记为原告所有。因该房屋与被告其他房屋相邻,被告与原告协商以200元/月暂租住该房屋半年,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以未找到其他住处为由迟迟不搬离该房屋,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未搬离。遂起诉至本院,请求本院:1、判令被告立即腾空并搬离原告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某房屋;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占有损失,该损失以200元每月的标准,从2011年1月1日计算至被告腾空并搬离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屋之日止。被告皮晓萍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原告吴世六取得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某房屋的所有权,房屋建筑面积25.87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20.52平方米。审理中,原告陈述其与被告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只是口头协议从2010年6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被告租用涉案房屋半年,被告支付了上述期间的房屋租金,但是被告从2010年12月1日开始就没有再向原告支付租赁期满后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原告给予被告一个月的时间搬离,但是被告至今仍在占有使用涉案房屋。遂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地产权证可以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租赁合同期满后被告未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也未搬离涉案房屋。但根据原告举示的证据来看,原告只举示了房地产权证,对上述主张只是进行了口头陈述,并未举示任何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仅凭房地产权证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以及被告至今仍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等事实。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皮晓萍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裁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世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元(原告已预交126元),公告费300元,共计426元,由原告吴世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向 容
人民陪审员 杨 宁
人民陪审员 徐宗俦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潘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