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刑初126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适用程序简易程序被告人 信息被告人谢某华,男,1989年4月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319890402511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观珠镇塘寮村3号。因本案于2016年5月1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指控意见公诉机关以深南检刑诉〔2016〕1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华犯销售假药罪,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辩护意见被告人谢某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认罪。辩护人广东东深律师事务所李军生律师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2.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3.本案情节较轻,没有造成严重后果;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查明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本院意见被告人谢某华的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被告人谢某华具有当庭认罪的从轻处罚情节。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判决被告人谢某华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1日起执行至2016年10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何湘波
二○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苏淦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