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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民终1875号

李立华、刘日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立华,刘日红,奚光玉,曹世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终18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立华,男,1967年3月1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委托代理人涂健,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日红,男,1957年07月2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委托代理人谢觉今,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幸华芳,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奚光玉,男,1980年07月1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委托代理人蔡衍,江西泰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世明,男,1973年04月0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委托代理人周开才,赣州市南康区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李立华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2015)康民一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奚光玉因自身建房需要,将其房屋建设工程中的泥工、木工、铁工工程以150元/㎡的价格、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被告曹世明施工,被告曹世明又将其中的模板安装工程以49元/㎡的价格承揽给被告李立华完成。被告李立华承揽该工作后又雇佣原告及原告的亲戚等多人为其安装模板,并约定工资按30元/㎡计算,由原告与其亲戚等人均分。2014年5月3日上午7时左右,原告在将模板支撑木由二楼传至三楼的过程中,从二楼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在赣州市××区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去医疗费9676.91元后,于2014年5月6日转院至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80天,花费医疗费113369.10元,另支付赣州市医疗急救中心治疗费、车费等共计520元。2015年3月17日,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原告妻子的委托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六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拆除内固定的后续诊疗费8000元符合医疗常规。原告支付鉴定费1700元。诉讼中,三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向法院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拆除内固定费用和原告的医疗费是否符合医疗常规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0月21日,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法院委托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六级伤残,拆除内固定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在南康区中医院和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符合医疗常规。被告奚光玉支付鉴定费36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李立华向其支付了医疗费59000元,被告曹世明向其支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奚光玉向其支付医疗费67000元,剩余款项原告与三被告协商未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31566.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40元(4天×10元/天+280天×20元/天)、营养费5640元(4天×10元/天+280天×20元/天)、误工费36414元(315天×115.6元/天)、护理费33228元(284天×117元/天)、残疾赔偿金243090元(24309元×20年×50%)、精神抚慰金20000元、护理依赖费362992.5元(365天×117元/天×17年×50%)、被扶养人生活费3145元(7548元/年×5年÷6人×50%)、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845415.5元,核减被告已付的用费和原告自身应承担的20%的责任,被告还要赔偿原告541335.4元。另查明,原告刘日红的户籍为农业家庭户口,其与妻子近几年在南康城区从事建筑模板安装工作。其母亲黄英现有子女8人。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提供护理。被告曹世明没有建筑施工资质。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奚光玉将其建房工程中的泥工、木工、铁工工程发包给被告曹世明施工,被告曹世明又将其中的模板安装工程承揽给被告李立华完成,奚光玉与曹世明之间形成承包合同关系,曹世明与李立华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李立华承揽该工作后,雇请原告刘日红等人为其做工,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刘日红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被告李立华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日红在工作过程中未注意自身安全,对造成其自身损害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奚光玉将工程发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曹世明,同时又是受益人,故其对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曹世明作为建筑工程的总施工人未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其对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向法院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依赖费、鉴定费等损失均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且金额适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标准适当,但计算时间有误,应依法予以调整。原告住院天数为28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均为5630元(3天×10元/天+280天×20元/天),其护理费应为33111元(283天×117元/天)。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抚养人数有误,应予纠正,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358.75元(7548元/年×5年÷8人×50%)。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虽仅提供了165.1元的票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原告的住院地点和住院天数,该项损失客观存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和本地经济生活水平,其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和当地生活水平,酌情认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综上,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31566.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30元、营养费5630元、误工费36414元(315天×115.6元/天)、护理费33111元、残疾赔偿金243090元(24309元×20年×50%)、护理依赖费362992.5元(365天×117元/天×17年×50%)、被扶养人生活费2358.75元、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839492.26元。结合本案各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由被告李立华赔偿原告损失的50%,计419746.13元,由被告曹世明、奚光玉各赔偿原告损失的15%,计125923.84元,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李立华支付给原告的59000元、被告曹世明支付给原告的5000元、被告奚光玉支付给原告的67000元可核减其赔偿款。

被告曹世明抗辩其与被告奚光玉之间、与被告李立华之间不存在承包关系,其对原告受伤无需承担责任,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立华赔偿原告刘日红的损失360746.13元(419746.13元-59000元);

二、由被告曹世明赔偿原告刘日红因提供劳务所造成的损失120923.84元(125923.84元-5000元);

三、由被告奚光玉赔偿原告刘日红因提供劳务所造成的损失58923.84元(125923.84元-67000元);

四、履行期限: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案件受理费9460元,减半收取4730元,鉴定费3600元,合计8330元,由原告负担1666元,由被告李立华负担4165元,由被告曹世明负担1249.5元,由被告奚光玉负担1249.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李立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与刘日红属于承揽关系,应与曹世明承担同样的责任。2.刘日红属于农业户口,应适用农村标准。3.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过高。为此,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确认赔偿总额并按15%标准确定上诉人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刘日红答辩称:1.双方属于雇佣关系。2.一审判决赔偿金额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奚光玉答辩称:1.一审判决对法律关系和责任的认定应维持。2.本案应适用农村标准。原审被告曹世明陈述:上诉人和刘日红应承担主要责任,奚光玉承担次要责任。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的通话录音、调查笔录、证人证言等,可以证明上诉人与刘日红之间为承揽关系。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已经查明上诉人与刘日红等人按30元/平方米计算报酬,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进一步证明双方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上诉人对刘日红的伤害,只应承担选任过错的责任,一审判决确定责任比例50%偏高,本院酌情调整为30%。刘日红长期从事模板安装工作,在城镇居住生活,可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一审判决关于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的计算适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雇佣关系司法解释和责任划分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2015)康民一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二、变更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2015)康民一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上诉人李立华赔偿被上诉人刘日红的损失192847.68元(251847.68元-5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30元、鉴定费3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11元,合计15041元,由上诉人李立华负担4512元,由被上诉人刘日红负担6017元,由被上诉人曹世明负担2256元,由被上诉人奚光玉负担225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鸿

审 判 员  胡小娥

代理

审判员  杨 威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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