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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02刑初252号

王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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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02刑初252号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辽源市人。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辽源市西安区太安街阳光新城11号楼2单元307室。2016年5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决定取保候审;8月4日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移送本院后决定取保候审。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检刑诉(2016)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检察员刘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5月12日1时许,在本市东辽县医院转盘西侧焦点酒吧内,趁邻桌张某某不备,将其身边手拎包内现金1100元、一张外币盗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东辽县医院转盘西侧焦点酒吧内,趁邻桌被害人张某某不备,将其身边手拎包内现金人民币1,100.00元、一张外币盗走。案发后,经公安机关追缴赃款返还给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2016年5月12日1时许,在焦点酒吧内,钱包被盗,丢失现金人民币1,100.00元、一张外币。2、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5月12日1时许,有一名女子的钱包在酒吧内被盗。3、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证明,王某某自然情况: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5月12日10时许,公安机关将王某某传唤至南康分局;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明,扣押的赃款已返还给被害人。4、视听资料:被告人王某某案法律文书。5、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6年5月12日1时许,在焦点酒吧内玩时,发现邻桌一名女子手拎包放在长凳上,趁其不备,将其包内现金人民币1,100.00元、一张外币盗走的事实。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对所提供的证据也没有异议,有被害人陈述被盗经过,证人证言证实被害人被盗的事实,并有书证、视听��料等相关证据佐证,足以证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姚冬梅

人民陪审员 王  德  才

人民陪审员 吕  占  先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