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民终9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满喜,男,1974年1月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科右中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军,男,199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科右中旗。委托代理人何宝玉,科右中旗司法局“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白满喜与被上诉人李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科右中旗人民法院(2016)内2222民初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并于同年8月3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满喜,被上诉人李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宝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5月22日,白满喜分别在李建军处赊购了化肥、种子,欠款6660元、7000元,合计13660元。同时白满喜给李建军出具了两枚欠据,分别约定2015年11月10日、11月25日还款。到期后,经李建军催要,白满喜用葵花615斤抵顶了3075元,现白满喜尾欠李建军10585元至今未能偿还上。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李建军与白满喜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白满喜欠李建军10585元货款的事实清楚,有李建军提供的两枚欠据在卷佐证,李建军认可3075元顶账的事实存在,所以,李建军的诉讼请求予以保护10585元。白满喜出具的两枚欠据均约定了还款日期,白满喜未按约定偿还货款,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李建军要求白满喜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较为合理。白满喜抗辩化肥、种子存在质量问题不同意给付货款的理由,与事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白满喜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建军货款10585元;
二、被告白满喜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建军货款10585元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1月25日开始计算到给付完毕止。案件受理费141元由被告白满喜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白满喜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白满喜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为上诉人不承担偿还责任。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未查清事实。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属于近亲属,按照被上诉人的说法,赊购了被上诉人所卖的葵花种子和复合肥,但是秋收时发现,上诉的用复合肥的80亩玉米长势与别人的隔垄玉米比起来矮了一节,还有种的葵花秋收后发现葵花子几乎全部空壳子,往年28亩能产葵花3万余元,但这次才收获3075元,双方协调后把葵花种子款免去,包括3袋葵花的款项3075元。当时考虑是亲属上诉人就同意了,但被上诉人把上诉人起诉到法院,而且法庭庭审当中,上诉人矢口否认免去葵花种子的6660元的事实,而且上诉人的直接经济损失达到100000余元,这一切都由被上诉人化肥和种子导致的,请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建军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白满喜与李建军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李建军认可3075元顶账的事实存在。白满喜欠李建军10585元货款的事实清楚,有李建军提供的两枚欠据在卷为凭。上诉人白满喜主张化肥、种子存在质量问题及李建军同意免去葵花种子的6660元不同意给付货款,因其没有提供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故上诉人白满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无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1元,由上诉人白满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晓 梅
审判员 刘立岩
代理
审判员崔玲玲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善 语 关注微信公众号“”